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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緯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家緯辯稱:因為告訴人程國道欠我們公司錢,他先前有承認,之後又否認,我認為他精神恍惚,所以才會喊他「做毒品喔」。
雖然喊說「做毒品喔」會讓人感到不快,也會讓人名譽受損,但是我只是因為金錢糾紛而有情緒,也可以向告訴人道歉云云(見調院偵卷第12頁)。
惟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由是,被告大喊「做毒品喔」之地點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面,而且被告指謫之事乃是涉及告訴人有從事毒品之行為,自會使聽聞之人對於告訴人觀感不佳,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被告對於在此種場域發表言論,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言論內容知之甚詳,卻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即有誹謗罪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辯稱係因金錢糾紛而有情緒云云,然此乃犯罪之原因及動機,要不影響其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而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無同罪質前科之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Ⅱ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Ⅲ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吳家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緯前因程國道積欠其等公司款項,而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程國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大聲喊「做毒品喔」等語之不實事實指摘程國道,足以貶損程國道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程國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家緯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言上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程國道欠伊等公司錢,先前有告訴人有承認,之後又否認,伊認為告訴人精神恍惚,所以伊才喊「做毒品喔」,而伊覺得喊「做毒品喔」會讓人感到不快,也會讓人名譽受損,但伊只是因金錢上糾紛而有情緒,伊可以向告訴人道歉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錄影檔光碟2片、錄影檔譯文1份、錄影檔影像截圖4張、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程偉)」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時、地亦有出言「欠錢不還喔」等語侮辱告訴人,且被告本件犯行應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然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
而被告所言之「欠錢不還喔」、「做毒品喔」等語,均係陳述特定人之特定行為,乃具體事件之陳述,非為抽象之謾罵,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誹謗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且為避免任意箝束言論而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故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此觀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明。
而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jacky(程偉)」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可見該LINE暱稱「jacky(程偉)」尚有傳送載有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名片,委由被告之公司載運漫畫書至大陸地區及進行百倍蔘益生菌清關等業務,後被告之公司將漫畫書運達後,告訴人即以收件客人尚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期後更聯繫無著,是被告稱告訴人積欠其等公司款項,而對告訴人喊稱「欠錢不還喔」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既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商業債務之糾紛,則被告口出上揭言論應係針對告訴人積欠款項之事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誹謗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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