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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乙○○於起訴時之住居所雖均非本院管轄,然被告於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是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從而,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地點,亦屬本案犯罪事實一部之發生地,而為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11年1月23日以」,更正並補充為「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至4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4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47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1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7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108年竹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月,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0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3)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扣得1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70公克,淨重0.08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07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727)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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