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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1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492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27號
被 告 李承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分別以民國112年3月29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13136號(第1次)、112年6月1日桃市桃民字第0000000000號(第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承諺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29日,前往指定醫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徵兵檢查,李承諺均知悉上開通知書之內容,且第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亦由其本人簽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對上開通知置之不理,未按時前往指定之醫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兵籍資料查詢、異動記事明細、兵籍表(一)、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桃市桃民字第1120013136號、0000000000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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