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4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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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傅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行補充「且邱詩涵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第5行所記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輸入禁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邱詩涵書具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蒐集者,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經當事人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以邱詩涵之名義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禁藥(下稱本案貨物)報關時,需提供邱詩涵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邱詩涵之個人資料,被告固於使用之初即取得邱詩涵之授權,使用其上開個人資料,然觀諸邱詩涵書據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上載有「乙方(按:即被告)之購買商品,如有不法行為,觸犯法律責任,均由乙方承擔」等詞,足見邱詩涵並未同意使用其名義自國外輸入本案貨物,此情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他知道我用他的身分購買,但不知道我買什麼,我跟他說我要購買國外商品,可以免關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相符,是被告所為為取得之目的範圍外使用,且該使用結果將使海關及偵緝機關誤以為邱詩涵為實際購買人,而致邱詩涵有遭刑事追訴及行政罰鍰損害之可能。

故被告利用邱詩涵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意圖規避刑事司法之處罰及損害邱詩涵財產、非財產上之利益,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王傅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共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國外輸入禁藥至臺灣,以遂行自己輸入禁藥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輸入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卷第4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核准即逕自從國外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禁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堪認具有悔過之意,且其所輸入之數量雖非微,然甫輸入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因違反藥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該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所含禁藥成分 卷證出處 1 Miss Candy B NANOPLUS (8 TAB/BOX) 98盒 Tadalafil 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112北竹業三(3)字第1120000043號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2 Spinach GINSENG HERB SUGAR 2455錠 Tadalafil 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112北竹業三(3)字第1120000043號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57號
被 告 王傅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傅賢明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藥品,屬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詎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以不詳價格在網路上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藥品,並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不知情之邱詩涵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20M7SG072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M7SG072號),經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會同錦煌公司人員共同開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藥品「Miss CANDY B NANOPLUS」98盒、「Spinach GINSENG HERB SUGAR」2455錠,並扣得上開藥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資料、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照片數紙及扣案之上開藥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上開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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