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4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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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37號
被 告 林嘉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士瑩所有、放置該處之警示燈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經莊士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士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士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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