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6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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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意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意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4列記載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第4至5列記載之「7時45分許」更正為「7時36分至7時44分許」、第5列記載之「徒手」之前補充「接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紀婉如所管領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接續徒手竊取他人所管領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等物,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速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藍意青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意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為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將藍意青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意青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婉如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ITSUKI3炒麵 1 包 149元 2 非基改大豆泡 1 盒 36元 3 宗家府年糕片 1 包 189元 4 奧格甜玉米濃湯 1 盒 100元 總計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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