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毒聲,107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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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0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崇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街與朝陽街交岔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驗餘淨重0.944公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又被告目前確因另案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7月18日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確有難以從事戒癮治療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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