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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驊(原名林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被告先前受毒品處遇之情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因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
檢察官既已敘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此聲請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後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本院認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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