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毒聲,121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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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段187巷內查獲,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被告因竊盜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又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即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五、又聲請意旨已敘明考量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中,因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被告自難以從事戒癮治療,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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