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矚訴,14,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84、46410、47666、5211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09、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綽號丹哥、L甲NE暱稱「Daniel.tsai」、「丹哥」,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1年5月底、6月初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哥」、「小古」之成年中國籍男子所發起,並由劉哲伊、黃鈺汝所主持(上開二人,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追查中)、馬嘯雲(已死亡)、楊祥榮、何順源、詹翊汎(上開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豚」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據點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二、本案犯罪集團內設有以假博弈、假交友等詐術對歐美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訊通話之「模特部」,而負責「人事部」之成員,擔任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之角色。

丙○○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派其他出租車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詹翊汎則負責在我國境內擔任丙○○接送受招募者路線安排、向黃鈺汝對帳及請領報酬,劉哲伊、黃鈺汝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我國籍男子,在指定地點交付受招募者之住宿、辦理護照、生活費及車資予丙○○。

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1.「人事部」工作內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

2.抵達波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中扣除,最終亦可能無法獲得報酬。

3.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

4.護照將遭沒收,受招募者不得自由進出波哥山園區,且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

個人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

5.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理階層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詳細情況見附表一「柬埔寨工作環境、狀況欄」)。

四、丙○○與劉哲伊、黃鈺汝、詹翊汎及其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分式,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出境至柬埔寨係從事人事或博奕行政相關等高薪工作,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後,即由丙○○自行或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丙○○則親自或指派他人協助,依附表一所示之人預定出境之時間、所在位置安排接送、辦理護照等行程,丙○○並駕車載送附表一所示之人偕同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國期間之生活費、安排住宿、載送至桃園機場,事後丙○○再依各別車程之遠近、安排事項之繁雜計算費用後,向黃鈺汝請款。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料之遮隱: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經本院認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惟同意若經過交互詰問部分證人,則不爭執其餘證人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O1、甲111112401等2位證人,其中證人O1業已死亡,此有本案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45頁);

證人Z000000000則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5、79-85頁),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例外情形。

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其餘證人所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385頁)。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載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替被害人辦理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出租車司機之工作,由他人委託將被害人載送至機場,但我不知道他們去柬埔寨以後是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會被詐騙集團毆打或限制自由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替G1、O1、Z000000000、Z000000000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取護照,並載送被害人E1、G1、O1、Z000000000、Z000000000至桃園機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一「被害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㈡嗣被害人E1、G1、O1、Z000000000、Z000000000搭乘飛機至柬埔寨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附表一「柬埔寨工作環境、狀況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一「被害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租賃車司機行業,工作內容包括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交付在台灣之生活費、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

當初是劉哲伊、黃鈺汝跟我說他們在柬埔寨成立新公司,他們要招募員工去柬埔寨,問我這些接送的工作要不要接。

當時我有問他們公司是在做什麼,但他們沒有具體告訴我,只告訴我公司大概是做線上博弈。

我在本案中,發給被害人的在臺灣生活費,都是劉哲伊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3頁)。

由上述供述可知,被告十分清楚係要載送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工作,甚至全面包攬替被害人代辦護照、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而費用均係自柬埔寨集團方支出,顯與一般租賃車司機係以載送之客人作為主體、向載送之客人收受費用之情況顯不相同,被告辯稱這些均僅是一般租賃車行業之業務範圍云云,顯屬有疑。

⒉被告於本院另案中(本院111年度原囑訴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93頁),更因載送另案被害人出國之期間疫情嚴重,與另案共同被告詹翊汎一起偽造另案被害人出境所用之接種疫苗小黃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扣案偽造小黃卡16張可參(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卷第43-73、75-79頁)。

可見被告在替柬埔寨集團載送另案被害人時,非僅從事合法事務,甚且不惜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鋌而走險偽造我國衛生福利部之小黃卡,若非柬埔寨集團給予鉅利,殊難想像被告為何從事上開非法業務與犯行。

⒊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底6月初開始做這份工作,一開始是「小安」(即劉哲伊)想要招募我去做人事主管,工作內容我想就是管理人員,「小安」當時跟我說他們是做線上博奕,我原本有答應「小安」要去做,但後來想到他開的條件是月薪7,000元美金,這太奇怪了,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沒有答應他,「小安」說沒關係,他繼續在柬埔寨招募新員工,請我在臺灣協助辦理護照及接送事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249-250頁)。

另案共同被告詹翊汎(即被告之女友)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有問「小安」即「安哥」說「那邊有職缺嗎?」,那邊是指柬埔寨,「安哥」當時說有一個主管的職缺,因為時間太久,細節我不太記得;

被告丙○○原本有答應要去柬埔寨擔任主管,後來他因為牙齒不好,要看牙醫就沒有去;

被告丙○○第一次是跟我說因為他牙齒原因,才沒有要去柬埔寨,我也覺得不想要跟他分隔這麼遠。

我們有詳細問「安哥」那裡的工作內容,「安哥」只說就是人事主管,我們有問「安哥」說「人事主管總要有個工作內容吧?」,但安哥說不出來,跟我打馬虎眼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207-208頁)。

由上述供述可知,被告曾受邀請至柬埔寨工作,薪水高達每月7,000元美金(換算月收入近乎23萬台幣),顯屬異常,然被告與其女友詢問對方到底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對方卻支吾其詞。

衡諸常情,若對方在柬埔寨係從事正當合法之行業,或者係被告所認知之網路博弈業,為何不能正常回答被告該工作之內容?益顯被告於此時應可知悉該柬埔寨集團,不只並非從事合法行業,甚至可能涉及犯罪或不法。

⒋次查,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L甲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小安工作群」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至桃園機場確認受招募者均有順利出境後,即會傳送「以上客戶已抵達機場準備報到」、「以上都進去了」、「以上客戶已入閘」等內容,亦會拍攝受招募者在桃園機場之團體照或進入出境管制區大門之照片回傳至該群組,此有扣案L甲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39頁、111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一第143-144頁、卷二第169-171頁)。

若被告僅係一般租賃車司機,大可將被害人載至機場後,即可自行離開,為何要緊盯被害人到最後一刻,確認其等確實有出境,甚至拍照回報?可見被告與柬埔寨集團之關係密切,且集團為確保被告載送之被害人確實有出境前往柬埔寨,而非逃跑或拒絕出境,遂要求被告作此回報與照片之拍攝。

⒌復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L甲NE「小安工作群」群組中,另案共同被告詹翊汎傳送標題為「柬埔寨淘金『2台男慘當豬仔』家屬砸210萬救人!恐怖過程…」之新聞連結後,被告丙○○、詹翊汎仍持續傳送偽造之小黃卡PDF檔電磁紀錄、安排受招募者出境相關事宜之內容至該群組(見111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一第245頁),可見另案共同被告詹翊汎,早已留意到與本案犯罪模式相近、地點均在柬埔寨之新聞報導,並傳送至該群組予被告丙○○瀏覽,被告竟未停止工作或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仍若無其事繼續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者住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機場接送等工作,被告所為之反應及舉動,顯與未察覺自己誤入犯罪集團,成為犯罪集團中一環之人,有所差異。

⒍再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L甲NE,其中與多位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於某被害人(姓名詳卷)向被告詢問「我鄰居說會被賣掉,可是只要敢衝敢拚可以賺到錢嗎?」,被告回稱「肯做才會有機會,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

(見111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47頁)。

另一位被害人(姓名詳卷)向被告詢問稱「我昨天給我家人罵,我還能飛嗎?」,被告回稱「那是你的問題。」

該被害人回稱:「什麼我的問題啦,那你知道他那個是有代價的工作,那根本就詐騙別人的錢當自己的錢,我會想要是嗎?」,被告再回稱「我拿給你的錢,你要怎麼負責?」(見111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49頁)。

衡諸我國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逼迫工作之案例,早於111年間,即已多次出現在媒體版面;

甚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多次遭不同被害人質疑究竟去柬埔寨係從事何工作?是否會被賣掉或者從事詐騙行業?被告卻仍頻頻出言安撫,甚或直接警告被害人柬埔寨集團所支付之在臺生活費要如何奉還。

倘確如被告所辯,被告一直認為被害人出國僅係從事網路博弈工作,不會被毆打或逼迫勞動云云,則於遭受上開被害人質疑時,理應有所動搖或疑慮,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顯與常情不符。

⒎末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L甲NE「密室」群組中,被告於群組中發訊息稱「靠北,好像出事了。

基隆分局打給那天送機的白牌車,是不是阿翔打他,他去報警。

妳打去問阿源,看看到底什麼情況。

這事妳先處理一下,我好跟朋友說怎麼應對。」

、「問他是不是持續虐待他?」,另案共同被告詹翊汎則回稱「他說沒有,只有一天打過他而已,具體那邊怎麼樣我們這邊不會知道。」

(見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卷第34-35頁)。

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不僅與柬埔寨集團方聯繫管道十分通暢,更能輕易詢問柬埔寨集團有無毆打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以此處理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後遭毆打或拘禁,而向我國報警之後續處理事宜;

被告更於其他司機遭警方約詢時,直接猜測應係被害人遭受毆打而報警,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柬埔寨方會毆打或不當對待被害人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⒏綜上,被告在國內所包攬之業務,不僅止於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交付在台灣之生活費、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更甚至包括偽造小黃卡等非法行為,若非集團給予鉅利,殊難想像被告為何從事上開非法犯行。

甚而被告於111年5-6月間,遭受邀至柬埔寨工作時,能夠領取每月高達7,000元美金之薪水,卻於屢次詢問工作內容時,對方始終搪塞其詞,此時被告早應知悉柬埔寨之集團,顯屬不法行業;

復觀諸被告陸續與多位被害人對話,被害人多次提及「詐騙」、「被賣掉」等關鍵字,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仍持續對話;

於L甲NE群組內收受「柬埔寨淘金,2台男慘當豬仔」新聞訊息時,毫無擔憂或疑慮;

於派案司機遭警方約談時,直接於訊息中猜測係被害人遭受毆打,並請其女友速速聯繫柬埔寨集團,詢問有無持續虐打特定被害人。

以上種種,均在在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載送被害人至機場,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後,可能在柬埔寨從事詐騙行業,遭受不當對待或毆打,而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

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5位被害人(E1、G1、O1、Z000000000、Z000000000),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內之工作條件及環境惡劣,且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於一落地時手機、護照均被沒收,在園區內所使用之手機亦不定時遭監看,在園區內之活動時間、範圍亦受限制,該園區派有人員看守,無法離開該園區,難以對外求助。

前往柬埔寨後,亦均未受有任何薪資報酬,此有附表一「被害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係遭受上開對待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被迫進行勞動,其等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顯然不相當。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被告與劉哲伊、黃鈺汝、楊祥榮、何順源、詹翊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人口販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間,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5之被害人,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惟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獲取私利,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以上述方式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法益,且於知悉柬埔寨集團之勞動與工作情況下,仍然載送被害人至機場出境,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之角色;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賃車司機、月收入約1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若係將被害人自台北載運至機場,大約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2頁),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清楚知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載運之收入確切數目,僅能以估算之形式,推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約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2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哲伊、黃鈺汝、詹翊汎、范宇恆及其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允諾出國後,即由被告親自或指派他人協助,依附表二所示之人預定出境之時間、所在位置安排接送、辦理護照等行程,被告並駕車載送附表二所示之人偕同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國期間之生活費、安排住宿、載送至桃園機場。

因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97條第1項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1年11月14日,認被告因載運多位被害人至機場出境等情,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97條第1項罪,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下稱桃園地檢署前案)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2、99-118頁)。

又觀諸桃園地檢署前案之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被害人代號「B9」,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中之被害人「A09」,此有桃園地檢署前案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119頁),本案又繫屬在後(112年11月20日繫屬),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於112年5月17日,認被告因載運多位被害人至機場出境等情,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97條第1項罪,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59262、59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8、16284、16285、16287、33003號(下稱新北地檢署前案)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4、147-171頁)。

又觀諸新北地檢署前案之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謝○霈」,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中之被害人「丁1」,此有新北地檢署前案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203頁),本案又繫屬在後(112年11月20日繫屬),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與桃園地檢署前案、新北地檢署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根本屬同一案件。

本案相較於前開二件前案,顯繫屬在後。

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柬埔寨工作環境、狀況 出境時間 被害人之 相關證據 主文 1 E1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迪」之人,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甲NE向被害人E1佯稱有人事部門職缺工作內容為複製文案貼上,每月薪資美金800至1000元,還有業績獎金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E1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小迪」將被害人E1之聯絡方式予被告後,被告即前往E1之戶籍地載送E1,並安排E1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下稱沃客商旅)住宿1至2日後,由被告代領E1護照,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載送E1前往機場出境。
E1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手機、護照、錢包等立刻遭「小迪」收走,並且載至波哥山營區工作。
工作內容為在臉書、交友軟體上張貼詐騙文案。
E1在柬埔寨工作期間為1個月,沒有拿到任何薪水,僅有預支生活費1、200美金,還要簽立借據。
工作期間都被限制在一個範圍內,只能待在公司跟房間裡,若出去的話會被關小黑屋、電擊棒毆打。
若業績未達標,會遭到體罰,例如扛水桶、跑步、伏地挺身。
後於柬埔寨警方掃蕩波哥山詐騙園區時,逃出集團返台。
111年7月22日 ⒈被害人「E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46410卷P39-41、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59-63) ⒉被害人「E1」之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偵字46410卷P42-44、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65-69) ⒊被害人「E1」之入出境資料(偵字46410卷P49、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79) ⒋被害人「E1」與其母親「E2」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6410卷P55-60、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89-99) ⒌被害人「E1」搭乘航班之班機資訊(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101) ⒍被害人E1警詢、偵訊筆錄(偵字46410卷P17-28、P83-91) ⒎E2警詢筆錄(偵字46410卷P29-32)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G1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陳柏毓」之人,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L甲NE向被害人G1佯稱有份工作內容為人力招募之職缺,拼到了下半輩子就可以不用煩惱了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G1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前往被害人G1住處,並於當日下午3、4時許將其載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嗣安排G1至沃客商旅住宿,翌日被告委託「李承翰」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領G1護照,被告再於111年6月1日將護照交給G1,並載送G1前往機場。
G1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集團安排G1搭乘計程車前往貢布省,G1下車後,手機、護照等立刻遭接頭人收走,並且要求G1開始工作。
工作內容為施用詐術,招募新人前往柬埔寨集團工作。
G1在柬埔寨工作期間為2個月,招募時稱每月底薪有1300元美金,卻只有領過一次800元美金薪水,且經過各種苛扣、賠付。
工作期間都被限制在一個範圍內,只能待在公司跟房間裡,G1有看過人被帶去小黑屋毆打。
若業績未達標,會遭到體罰,例如倒立、伏地挺身。
G1告知主管想回台灣,卻被告知需賠付16萬台幣才可以離開,後經家人支付贖金,方成功回台。
111年6月1日 ⒈被害人「G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52119卷P41-43、不得閱覽之偵字52119卷P53-57) ⒉被害人「G1」與其母親「G2」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52119卷P63-71、不得閱覽之偵字52119卷P87-103) ⒊被害人「G1」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字52119卷P89、不得閱覽之偵字52119卷P105) ⒋被害人G1警詢筆錄(偵字52119卷P19-23、P25-27、P29-30) ⒌G2警詢筆錄(偵字52119卷P15-18)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01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臉書暱稱「柳文敘」帳號向被害人O1佯稱有一份「包吃包住,一個月薪水1300元美金,不需要任何經驗,只要會打中文就好了」之職缺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O1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被害人O1住處,並陪同O1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嗣O1將身份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代領O1護照。
01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立刻遭集團接頭人載至波哥山營區(萬源集團)工作。
工作內容為招募新人前往柬埔寨集團工作。
在波哥山工作第3天,因主管認為01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即毆打O1並且將其關進小黑屋,銬在床上關起來。
隔天01就被轉賣到西港的中國城,因拒絕工作又遭關押於小黑屋內,集團脅迫01聯繫家人交付贖金贖人,否則就要抓去賣腎,01亦持續遭到集團毆打、電擊棒電擊,關押時間長達3個月。
後因柬埔寨台商協商後支付5000元美金贖金,方成功回台。
111年5月18日 ⒈被害人「0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15790卷P51-53、不得閱覽之屏縣警局刑案卷P46-48) ⒉被害人「01」所受傷害、與「02」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等照片(偵字15790卷P65-72、不得閱覽之屏縣警局刑案卷P68-80) ⒊被害人01警詢、偵訊筆錄(偵字15790卷P25-27、P29-37、P39-46、P81-84) ⒋02警詢筆錄(偵字15790卷P47-48)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Z000000000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李」之人,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臉書暱稱「李O成」帳號向被害人Z000000000佯稱倘能勝任文書並接受公司安排出差的話有一份合適之職缺,每月薪資4萬元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Z000000000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綽號「老李」之人要求被害人Z000000000加入被告Line之聯絡方式,嗣Z000000000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向Z000000000表示:小黃卡部分他會負責弄到好等語,待Z000000000之護照辦理完成後,再將小黃卡與護照一齊交給Z000000000,並於111年7月3日與Z000000000○同載往桃園機場,且當場目送Z000000000、Z000000000○齊進入機場並拍照。
Z000000000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護照立刻遭集團接頭人收走,並且載至波哥山營區工作。
工作內容為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布招募貼文。
Z000000000在柬埔寨工作期間不滿1個月,沒有拿到任何薪水,還要簽立預支生活費300元美金之借條,但最後也沒有拿到錢。
工作期間都被限制在一個範圍內,只能待在公司跟房間裡,若鬧說要回去,就會被拖去小黑屋毆打。
若業績未達標、上班不積極,會遭到體罰,例如扛水桶、交互蹲跳、伏地挺身。
Z000000000看過有人用手機聯繫台灣家人,請家人報警,就被拖到另外一個房間,遭到電擊棒電擊、椅子摔擊,滿身是血,集團還將該人帶進辦公室,給大家看報警的下場。
後因支付25萬元美金贖金,與Z000000000○起回台。
111年7月3日 ⒈被害人「Z000000000」與暱稱「檸檬」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7009卷P69-71、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63-65) 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4日領一字第1115332936號函文(偵字7009卷P73、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5) ⒊被害人「Z000000000」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7009卷P75-77、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1-73) ⒋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之航班資料(偵字7009卷P83、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9) 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2022年8月24日2022TPEDE00434號函文(偵字7009卷P85-90、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81-90) ⒍被害人Z000000000警詢、偵訊筆錄(偵字7009卷P27-33、P41-44、P113-122) ⒎Z000000000A警詢筆錄(偵字7009卷P65-67)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Z000000000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臉書暱稱「陳之助」帳號向被害人Z000000000佯稱倘能勝任文書並接受公司安排出差的話有一份合適之職缺,每月薪資4萬元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Z000000000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被告將被害人Z000000000載往沃克商旅,並向Z000000000表示:其可以幫忙處理小黃卡問題等語,Z000000000於上開旅館住了3天後,被告即將護照、小黃卡在旅館內給Z000000000,並於111年7月3日與Z000000000○同載往桃園機場,且當場目送Z000000000、Z000000000○齊進入機場並拍照。
Z000000000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護照立刻遭集團接頭人收走,並且載至波哥山營區工作。
工作內容為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布招募貼文、騙別人去柬埔寨工作。
Z000000000在柬埔寨工作期間不滿1個月,因為有招募到人,有獲得3000元美金之報酬,但僅能支付當地生活費。
工作期間都被限制在一個範圍內,只能待在公司跟房間裡,若偷偷報警、逃跑,就會被拖去小黑屋毆打。
若業績未達標,會遭到體罰,例如罰青蛙跳、跑操場。
後因聯繫家人,家人支付25萬元美金贖金,與Z000000000○起回台。
111年7月3日 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4日領一字第1115332936號函文(偵字7009卷P73、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5) ⒉被害人「Z000000000」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7009卷P78-80、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4-76) ⒊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之航班資料(偵字7009卷P83、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9) 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2022年8月24日2022TPEDE00434號函文(偵字7009卷P85-90、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81-90) ⒌被害人「Z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7009卷P137-141) ⒍被害人Z000000000警詢、偵訊筆錄(偵字7009卷P51-55、P125-129)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出境時間 被害人之 相關證據 主文 1 丁1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慶」之人,於111年6月19日或20日透過臉書社團「全台找工作」向被害人丁1佯稱有行政人員、客服人員之職缺,每月底薪4萬元、月休4天,還有業績獎金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丁1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阿慶」將被害人丁1之Line聯絡方式予被告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發當日聯絡丁1,並告知丁1搭乘之車輛已在其家樓下,被告並於出境前,對當日同行之人一起拍照,傳送予在柬埔寨接機之人。
111年7月20日 ⒈被害人丁1警詢、偵訊筆錄(偵字43284卷P31-33、P35-36、P113-119) ⒉被害人丁1本院審判筆錄(矚訴字14卷P171-189) 公訴不受理。
2 A09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彤」之人,於111年7月17日透過L甲NE向被害人A09佯稱有份工作內容為打字、聊天之職缺,每月薪資4萬元,並有業績獎金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A09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被害人A09於111年7月18日前往台北車站,被告當時係於台北車站門口等待,待A09上車後,被告即載送A09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安排A09至沃客商旅住宿,翌日被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取護照,再於111年7月20日載送A09前往桃園機場。
111年7月20日 ⒈被害人「A09」之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偵字47666卷P43、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37) ⒉被害人「A09」之郵局存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字47666卷P45-47、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39-43) ⒊被害人「A0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7666卷P49-146、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47-144) ⒋被害人「A09」手機內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偵字47666卷P197-198、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195-196) ⒌被害人「A09」與暱稱「奈」、「陳宏維」、「寶寶」等人間之Line、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7666卷P199-232、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197-232) ⒍被害人A09警詢、偵訊筆錄(偵字47666卷P21-26、P27-32、P173-183、P235-238、P241-245、P251-257、不得閱覽卷之偵字47666卷P27-31) ⒎F2警詢筆錄(偵字47666卷P33-37) ⒏「潘博恩」警詢筆錄(偵字47666卷P39-42) 公訴不受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