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附民,24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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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劉宗禮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翁榮陽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在案,因被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即112年9月14日向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提出上訴狀,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9頁)、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新店戒治所收文戳章(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

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狀撤回刑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79至18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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