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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張正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557巷內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涉嫌亂丟廢棄物遭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員稽查,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當時在現場執勤之稽查員張凱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土地(下稱本案道路土地),接續以「走去給人幹、你給人幹、你不要機八、我幹你娘、畜生、幹你娘、你畜生(均為台語)」等語(下合稱本案話語)侮辱張凱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正龍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人,對方開轎車來,車上沒有寫清潔隊等語。
㈠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衛生稽查證(偵卷45-47頁),可知張凱傑與李嘉芳於110年至111年間確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之稽查員,故其2人依環境基本法、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就廢棄物棄置等事項有稽查權限,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㈡張凱傑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間有民眾反應有人亂丟廢棄物,我就跟李嘉芳於110年3月11日13時許一起開車去本案道路土地執行環境稽查,我有出示證件給被告看,被告就以本案話語辱罵我,當時在場者還有被告的女性友人等語(偵卷37-39頁);
李嘉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11日13時許至本案道路土地執行公務時,看到及聽到我同事張凱傑遭被告以本案話語侮辱,現場還有被告之女性友人等語(偵卷41-43頁)。
而張凱傑及李嘉芳之上開證述,與本院112年7月31日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因遭稽查而表示不滿並以本案話語辱罵等情,簡上卷46-48頁)、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包含遞出證件之照片、被告與一名女子之照片,偵卷4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畫面中穿綠衣服的是我,紅色衣服是我鄰居等語(簡上卷47頁)等證相符,堪認張凱傑及李嘉芳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道路土地上,確有因張凱傑出示稽查員身分證明後稽查被告而心生不滿,始對張凱傑辱罵本案話語。
又被告前有多次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之前科紀錄(簡上卷18-28頁),豈會不知以本案話語辱罵依法執行環境稽查勤務之張凱傑,將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是以,被告客觀上有以本案話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行為,主觀上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意思,自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㈣至被告辯稱沒有罵人、不知道張凱傑是清潔隊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被告復再辯稱:是區公所拿地址給里長叫我去收人家不要的彈簧床,我有反光背心跟雨衣等語(簡上卷44、68頁)。
惟被告無論受何人之託前往清除、處理廢棄彈簧床,都不能對依法執行稽查勤務之稽查員張凱傑任意辱罵,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該條項刑度「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刑度顯然較高,對被告不利,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以本案話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凱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應視數個舉動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前科,仍再次以不雅之本案話語辱罵稽查員,藐視國家公權力,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國小肄業、自陳家境勉持、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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