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29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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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上訴人即被告林倉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並無意見且承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12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子女需扶養,我的父親尚在執行中,只剩母親1人在外工作,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其之犯行造成警方、偵查及司法人力之無端浪費,更造成告訴人可能無端罹於冤獄之風險,嚴重斲損司法公信、被告明知其自成年起即不斷犯詐欺罪,罪數不可勝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使告訴人公然散布其係詐騙慣犯之文字,亦係陳述事實,且與公益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竟仍在向警方誣告告訴人售鍋詐財之同時,更同時向警方誣告告訴人妨害名譽,顯然被告之行為可責性甚高、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應為適當,當予維持。
被告雖執前詞,然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行除對於告訴人影響甚鉅外,亦耗損國家司法資源,其行為實屬不該,是本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林寅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被告林倉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誣告告訴人陳穎娟假藉售鍋詐財之際,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被告林倉平在派出所內與告訴人陳穎娟以簡訊對話,被告林倉平在簡訊中不斷釁,告訴人陳穎娟乃回以「詐騙慣犯林倉平」,被告林倉平乃又以該簡訊向同安派出所之員警誣告告訴人陳穎娟妨害名譽。
以上經本院詳細比對警詢筆錄及被告出示之手機畫面,而可知之。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多項詐欺罪,其固於本件犯行前五年以內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而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誣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其之犯行造成警方、偵查及司法人力之無端浪費,更造成告訴人可能無端罹於冤獄之風險,嚴重斲損司法公信、被告明知其自成年起即不斷犯詐欺罪,罪數不可勝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使告訴人公然散布其係詐騙慣犯之文字,亦係陳述事實,且與公益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竟仍在向警方誣告告訴人售鍋詐財之同時,更同時向警方誣告告訴人妨害名譽,顯然被告之行為可責性甚高、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98號
被 告 林倉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倉平明知陳穎娟並未於109年4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林倉平佯稱其有鍋子出售等語,致林倉平陷於錯誤匯款後而拒不出貨等情;
又明知陳穎娟於109年5月20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林倉平,指責其為詐欺犯等文字,並未妨害其名譽,亦不構成誹謗罪,竟意圖使陳穎娟受刑事處分,於109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陳穎娟涉有詐欺及妨害名譽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0度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陳穎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已將向告訴人陳穎娟購買鍋具之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方,可向警方調取資料,且告訴人有將簡訊傳送到公開群組中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販賣鍋具之網頁截圖 證明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討論鍋具買賣,而係討論何時匯款,被告甚至回以「不會沒入」等文字,足認被告誣指之詐欺贓款,應為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林倉平雖辯稱:當時已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資料提供警方等語,然被告於109年5月20日14時36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供稱:僅有匯款明細可提供警方偵辦等語,且至今仍未提出告訴人將簡訊傳送到公開群組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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