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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經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經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邱顯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職人之店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鞋子1雙取至店內更衣室,在更衣室內換穿上開鞋子而竊取之,得手後穿著竊得之上開鞋子,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邱顯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上訴人即被告王經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鞋子1雙換穿後,未經結帳即穿著上開鞋子離開該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當日因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忘了結帳,無竊盜故意。又我已與告訴人邱顯宇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致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該店店內之上開鞋子,而穿著竊得之上開鞋子,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宇於警詢時證稱:店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通知我,稍早發現被告拿取店內之鞋子到更衣室試穿,然覺得被告行為詭異,待被告離去後便檢查鞋盒,發現上開鞋子不見。我嗣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換下自己的拖鞋,穿著上開鞋子,未結帳直接離去等語(見偵查卷31頁及背面、第37頁及背面),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9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第49至59頁背面)附卷可參,復有上開鞋子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以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比國家標準時間慢約24分):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39:55時,被告穿著拖鞋進入該店店內,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46:30時,被告將上開鞋子放回貨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46:36時,被告左右觀看後,再度拿取上開鞋子,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54:34時,被告腳上之上開拖鞋已更換為上開鞋子,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54:56時,被告腳上穿著上開鞋子,走出該店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存卷可憑;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以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應比國家標準時間慢約5分):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32:53時,被告手持紙袋及上開鞋子,腳穿上開拖鞋,進入電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存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騎電動車至該店,嗣後在該店店內拿取上開鞋子,在該店店內將拖鞋換穿為上開鞋子而離開該店,到家前又將上開鞋子換回上開拖鞋,而將上開鞋子攜帶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9頁背面、第11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19頁、第121頁)。顯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該店貨架上之上開鞋子取至更衣室,在更衣室內換穿上開鞋子,未經結帳即穿著上開鞋子離開該店,嗣於回家途中,脫下上開鞋子換穿上開拖鞋,而將上開鞋子攜回家中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在該店店內拿取上開鞋子後,曾一度將上開鞋子放回貨架,且有東張西望之情形,並在該店店內更衣室換穿上開鞋子,再走出該店大門,回家途中,則脫下上開鞋子換穿上開拖鞋,而將上開鞋子攜回家中,顯見被告係以縝密的計畫以及觀察四周環境後,始下手行竊上開鞋子,其於案發時自屬神智清楚,而非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態,堪認被告對於其自身換穿上開鞋子後,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一節知之甚詳,況其無論面對警員之詢問,抑或係檢察官之訊問,對於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符之陳述,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
2、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雖表示於當日凌晨服用3顆使蒂諾斯,但就使蒂諾斯藥理學及藥物動力學而言,使蒂諾斯代謝半衰期約為2.4小時至3小時,推測被告服藥時間已距案發時間至少12小時以上,推估案發時當下藥物應已代謝9成以上,殘留於身體的藥物劑量理論上已不足以影響被告。又被告對案發經過仍有記憶,亦表示被告當下未屬於夢遊階段,並於該店門口即發覺自己未付款,但因為未帶足錢而決定先行返家,當下能執行複雜任務(如騎機車返家等),因此無積極事證顯示其有明顯情感或精神症狀干擾。被告於檢查當下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並疑有興奮劑使用障礙症,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2月26日桃療癮字第112000999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是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係於迷糊狀態拿取上開鞋子,不知未結帳,無竊盜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之竊盜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於111年10月6日以支付上開鞋子價金購買上開鞋子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以購買上開鞋子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就其竊取上開鞋子所為,另外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且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
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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