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46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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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減刑及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且因目前待業中及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經濟壓力較大,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生活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乙節,經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間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頁),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一再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雖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已如前述,且不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惟揆諸前揭意旨,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時,法院可考量前揭因素本於職權自由裁量,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縱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然仍須參酌各種情形,而非唯一考量因素,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均經告訴人拒絕,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非屬嚴重、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程度尚輕,且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又被告雖有前揭前案紀錄,然迄至本案判決時均未再有任何故意犯罪行為,素行尚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雅竹、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全家便利超商收銀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1日7時35分至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育樂店」,拾獲乙○○於當日上午在該處遺失之市民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
嗣以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消費共新臺幣(下同)505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所得使用者僅限於該卡內原儲值之金額,且該卡經感應後即可直接使用,使用上既無需密碼等其他手續,自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又本案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遺失物)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消費共505元,此部分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悠遊卡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之,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參以該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並不具有刑法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實質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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