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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左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後述),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與其確認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答稱「陳巧玟有看到嗎?請他提供證據。
我要翻供,我對於證據有意見,有人有看到嗎?我只是剛好出現在那裡,現場有很多人」等語,尚難認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為無意見。
故就本案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其對於證據有意見,然並未提出任何其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
證人陳巧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堪認其已傳喚不到。
而證人陳巧玟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所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應甚為清晰,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筆錄之作成係出於不正方法或有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又其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其他非供述證據等皆大致相符,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陳巧玟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就本案關於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即本案車輛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被告除表示對於證據有意見外,未指出有何該等事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有此類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書作成之日當場以現金支付,請從輕量刑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我在現場受到威脅,我否認犯罪,請告訴人提出證據,本案車輛壞掉跟我沒有關係,我們有協議和解,但我沒有給告訴人錢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車輛是我與車主共同購買的,砸車是事實,找孩子的父親也是事實,並無侵害周邊公共物資和他人,作為單親媽媽,敬業工作努力生活,辛苦撫育兩個小孩,不知道這樣一個女性能對公共社會造成什麼危害,孩子現在不能沒有媽媽照顧,他們在臺無親無故,也不想增添社會負擔,請從寬審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表示否認犯罪,主張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毀損與其無關。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手持石頭砸損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巧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速偵字卷第26頁),參以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記載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當事人左敏因毀損他人車輛,現場依現行犯帶返所處理」等語)、本案車輛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見速偵字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持石頭砸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之行為(見速偵字卷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稱「砸車是事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各節,已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車輛是我與車主共同購買的,並無侵害他人等語。
然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所載(見速偵字卷第35頁),本案車輛車主為告訴人,而被告此部分所述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況縱認本案車輛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其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而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據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
被告雖曾提出和解書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已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
另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基礎,則被告於上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詞表示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時更為不佳,本院自難基此對被告從輕量刑。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其生活狀況等,已為原審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為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對其從輕量刑,要難憑採。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仍有傳喚證人陳巧玟之必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頁),惟如前所述,證人陳巧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項證據自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敏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找尋告訴人,竟毀損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左敏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敏與陳志湧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手持石頭砸損陳志湧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湧。
嗣陳志湧之女兒陳巧玟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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