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51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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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昰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昰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第5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案發後都有透過律師要跟告訴人楊宜鈴談和解,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時,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迄未獲告訴人原諒,或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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