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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冠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冷冠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楊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冷冠霆提起本案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被害人楊笙已經和解,並獲其原諒,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原審法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並無不當。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故原審未宣告緩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形。
被告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尚非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並獲被害人原諒,有被害人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從案發後對我沒有任何言語或暴力行為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
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行為之分際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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