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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駒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不服判決,並表明理由後補,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駒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及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000元、金戒指1枚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26號
被 告 陳家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陳宜君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告),竊取陳宜君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金戒指1枚(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陳宜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君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駒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發現失竊之經過及失竊之事實。
3證人彭竣瑄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4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20張左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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