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崇安係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 二、案經諾奇頓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
-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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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9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王崇安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崇安係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諾奇頓公司)之員工,擔任管理組組長一職,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受諾奇頓公司廠長呂文權委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該公司所有之研磨機1臺,載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存放,詎王崇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研磨機1臺,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其住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於己。
二、案經諾奇頓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諾奇頓公司廠長呂文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67頁背面至69頁、第83頁背面至85頁),以及證人即諾奇頓公司負責人陳佩君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5頁及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呂文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研磨機之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1頁背面、第39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係諾奇頓公司之員工,擔任管理組組長一職,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研磨機1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並已於112年9月30日依約賠償共計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陳明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告與諾奇頓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及諾奇頓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研磨機1臺,據證人呂文權於警詢時證稱價值為26萬元(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賠償告訴人3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諾奇頓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參,該金額復已超過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據此,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於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研磨機1臺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有關沒收違誤之部分撤銷,以昭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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