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6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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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世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戴世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環中東路口某網咖,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毒品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無償取得手指虎1個(下稱本案手指虎)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員警駕車於對向經過,於員警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前,主動交付本案手指虎由警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世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2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本院簡上卷第93-95、99、119-120頁)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3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等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本案手指虎,經鑑驗結果,認係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偵卷第119-121頁)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1年8月8日22時許取得本案手指虎時起,至111年8月9日16時50分許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本案手指虎由警扣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3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罪前,即主動供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於判決時,依當時卷內事證,未及審酌上開自首情節,因而漏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容有未洽。

此情節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未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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