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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昱宗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曾昱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4時8分許,在范姜士鑫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外,先以腳踹上址鐵門,隨後手持短刀1支朝屋內大聲叫囂,並恫稱「欸,叫阿三(即范姜士鑫之綽號)給我下來」、「他媽的,他尾款沒有給我付」、「還有差25他沒有給我付,總共40」、「他今天沒有處理,他媽的就是25了,那就是面子問題了」及「你看我會不會做?」等語,致范姜士鑫心生畏懼,惟因范姜士鑫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第一頁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昱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21頁、第11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宗於本院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7至119頁、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士鑫之指述、證人廖信基、龍元駿、陳彥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193至194頁、第9至12頁、第203至204頁、第37至40頁、第47至51頁),並有警員林政誼出具之偵查報告、范姜士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2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姜士鑫簽立之109年4月9日借據及本票2張、刑案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7頁、第92至93頁、第97至106頁、第1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第二頁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僅因未取得財物,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獲取告訴人真摯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之量刑基礎,有所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竟手持長刀在告訴人住處外叫囂並踢踹告訴人住所鐵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不含前開經認符合累犯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第三頁況、未婚、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10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短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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