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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葉宇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和解,希望法院酌斟上情,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聯邦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準私文書之功能,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坦承犯罪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出面和解等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被告雖然已經清償消費款項,但我不願意和解,因為我的信用也有受損,而且我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發現被告還有用我的名義再去聲請其他6家銀行的信用卡,只是都被拒絕等語(原審卷第30頁),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亦未提出已得告訴人諒解之資料,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宇龍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2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取得陳棚宥所傳送交付之陳棚宥之國民身分證、個人所得清單、存摺明細影本等電子圖檔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經陳棚宥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陳棚宥之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2時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並上傳陳棚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並輸入陳棚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偽以陳棚宥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憑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即線上辦卡申請單),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棚宥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其以此方式取得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棚宥本人之權益及聯邦銀行對於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葉宇龍取得甲信用卡後,因需款孔急,在網路覓得徵求代為刷卡購買商品以換取現金之機會,明知未得陳棚宥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之交易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消費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店,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內容及刷卡金額而行使之,致接受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信用卡之持卡人陳棚宥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葉宇龍,葉宇龍再以該等商品換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陳棚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網路使用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葉宇龍因需款孔急,在網路覓得徵求代為刷卡購買商品以換取現金之機會,明知其並未得陳棚宥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輸入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之交易方式,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消費日,向附表編號3至6所示商店,接續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交易內容及刷卡金額而行使之,致接受乙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信用卡之持卡人陳棚宥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葉宇龍,葉宇龍再以該等商品換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陳棚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網路使用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龍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棚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聯邦銀行111年5月20日函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附卷足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
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陳棚宥之個人資料,併同陳棚宥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冒用陳棚宥名義,申辦甲信用卡,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㈢中附表編號3至6之線上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㈤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甲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聯邦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準私文書之功能,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等情。
再參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刑宣告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集中於000年00月間、事實欄一㈢犯行時間則於111年1月7日,暨衡酌各次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㈢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盜刷甲、乙信用卡所換得金額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甲信用卡1張,業經發卡銀行發現遭被告冒用即停止服務而失其效用,本身已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民國) 商店名稱、交易內容、刷卡金額(新臺幣) 換得金額款項 一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4分 被告向商店樂購蝦皮-jjjjessica0730,刷卡3萬元購買不詳商品 2萬5000元 二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向商店樂購蝦皮-jjjjessica0730,刷卡3萬元購買不詳商品 2萬5000元 三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 被告刷卡999元購買GOOGLE*YOUTUBE SUPER SUPPORT.GOOGLUS 999元 四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 被告刷卡2000元購買GASH點數 2000元 五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2分 被告刷卡1000元購買GASH點數 1000元 六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3分 被告刷卡5000元購買GASH點數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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