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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7頁、第4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配偶為泰國籍人士,本案我們是在泰國網路上購買食品,賣家宣稱是天然成分,在快遞進口時即被查獲,我也坦承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原審雖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所附負擔實屬過重,相較於其他過失輸入西布曲明之案例,均量處較本案更低的刑度,希望可以減輕緩刑負擔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有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及擴大,並考量被告輸入禁藥之規模大小、藥物成分之危害性、犯罪之動機、自述輸入目的係供自用、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3年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㈣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由上可知,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需求,亦需顧及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緩刑宣告與緩刑所附條件,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除已具體審酌被告係供自用之犯罪動機、過失之情節、輸入禁藥之規模及其成分之危害性等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再就緩刑部分附加條件,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核原審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在內之一切科刑情狀,已詳予斟酌,於綜合考量後為一整體評價,而為刑之量定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與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明顯相違。
是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條件,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亦難認前揭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時所為之諸多衡量有何不當、未足之處,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至於被告縱有經濟收入欠佳、需扶養妻子及未成年子女等家計之情形,然此乃其在犯本案後仍享有緩刑寬典、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所應承受之相應負擔,不能因此指摘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不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及所宣告緩刑之負擔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1、2、5、6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被告就本案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過失輸入該等禁藥,有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實應非難。
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及擴大,並考量被告輸入禁藥之規模大小、藥物成分之危害性、犯罪之動機、自述輸入目的係供自用、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6所示之物,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及附表編號編號1、2,雖非屬違禁物,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包裝罐6個 2 包裝盒(含鋁箔)8盒 3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藥品及包裝盒5盒 4 包裝紙箱2個 5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135公克(含送驗1袋毛重5.3740公克、驗餘淨重2.5228公克) 6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灰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125公克(含送驗1袋毛重4.6600公克、驗餘淨重1.807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本應注意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泰國某網路賣家購得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藥錠6罐、膠囊8盒後,委由不知情之泛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泛錫公司),分為兩批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如附表所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以此方式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錠劑及膠囊運輸入境臺灣,嗣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為海關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為被告購買輸入,且由被告為收貨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貨物收件資料中,收件人為甲○○、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等資料均由伊所留無訛之事實。
⑶證明向泰國不知名網路賣家購買上揭6罐及8盒約新臺幣2,000元之事實。
⑷購買輸入上開物品目的為提供扣案減肥藥給伊泰國籍配偶使用,賣方宣稱非減肥藥,僅係輔助之健康食品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
2 證人即泛錫公司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現場主管胡天恩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輸入上開6罐及8盒減肥藥申報進口並託運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報關文件之收件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清關條碼單、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緝獲物品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驗檢出西布曲明成分不符規定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7、995、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有進口輸入泰國相關不明成分藥品或保健食品經驗,證明被告本件有過失輸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然因扣案藥錠6罐、膠囊8盒之物均為藥錠或膠囊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顯然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報告意旨應予更正,且因係同一事實,僅因罪名不同,故無須另就此部分之罪名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1年5月19日 CX 110Q2479XT 000-00000000 0Q2479XT 2 111年5月19日 CX 110Q2470XT 000-00000000 0Q2470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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