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46,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棋安


徐玉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863號、112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稽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可知係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等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金錢之重大損害,原審判決顯然過輕,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暨被告蔡棋安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徒耗國家行政資源,影響桃園市政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