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56,202406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依照前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崧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5月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即已確定。而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24日、6月11日具狀(刑事上訴狀),並由法務部○○○○○○○收受被告之上訴狀,而本院則分別於113年5月28日、6月13日收受被告之上訴狀,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
    法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