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5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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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欽仁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經濟困難,且其於本案有自首,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為1377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在監執行,須執行至民國116年,已無須再處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又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係已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偵訊中之自白」,因被告經傳未到而未經檢察官訊問,應予刪除。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⒊被告構成自首: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中正東路一段261巷口,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下盤查,即主動交付放於機車吊掛之塑膠袋內之毒品吸食器及玻璃球,有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
二、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⑷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為1377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在監執行,須執行至116年,已無須再處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中正東路1段163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11-12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111-12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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