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97,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俊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33、141、145、149至15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決我有罪是不對的,因為我沒有做,我應該無罪,我撿石頭但我沒有砸車子,我要調證人甯志豪,檢察官傳了三次,最後證人才有去。

徐伯瑋叫證人甯志豪不要亂講話,因為我跟志豪都有在聯絡,是志豪跟我說徐伯瑋叫他不要亂講話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查:㈠被告上訴雖置辯如前,然其撿拾石頭之辯詞,於警詢時(為了不影響交通,所以我才撿拾石塊)與偵訊時(我是收集石頭的習慣,確實當時石頭很小,不會影響交通,我撿拾不是怕影響交通)所辯已相互牴觸(見偵字卷,第9、113頁),且與常情相違,顯不可採。

又其所指證人甯志豪,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見簡上字卷,第99、149頁),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其於被告當日下班時並未與被告同行乙情明確(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辯:迴轉是因為東西忘記拿,我當天迴轉前證人(甯志豪)一直坐在我車上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114頁),自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所指告訴人徐伯瑋叫證人甯志豪不要亂講話等語,除被告泛稱如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證人甯志豪之同事,且證人甯志豪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被告於本院並自陳其等均有聯繫,可知證人甯志豪應無動機及必要刻意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於罪,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其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撿拾石塊之方式破壞由徐伯瑋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司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林俊雄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與徐伯瑋前為同事關係。
林俊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車前往徐垂榮所有、交徐伯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停放於桃園市○○區○○00號前),隨即繞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迴轉後再度前往徐伯瑋停放地點,途中撿拾石塊,抵達徐伯瑋停車地點後,即以石塊破壞前揭由徐伯瑋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破損,車鈑件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伯瑋。
二、案經徐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雄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伊見道路上有石塊,為免影響行車安全才下車撿拾,後又改稱:伊有蒐集石頭習慣,才會撿拾,但並未毀損告訴人徐伯瑋所駕駛之車輛云云。
經查,被告前後不一辯詞,真實性以令人懷疑。
且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石塊現在何處時?答稱忘記了云云,足見該石塊並不具收藏價值或甚至被告並無蒐集習慣。
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傳喚案發時與其同在車上之乘客即同事甯志豪為證,然經傳喚證人到庭後證稱:伊係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外出,至下午4、5時許,即返回公司,被告便下班,下班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
是證人甯志豪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同處一處,其證詞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事證。
又查,被告於案發日下班後,刻意選擇與平日不同路線,先繞往告訴人停放車輛處所後折返,該時已順利經過撿拾石塊地點2次,並無不安全狀況,嗣後又再迴轉前往告訴人之車輛停放處,並於途中撿拾石塊,不久,又返回公司,向證人借菸後,再以平日下班路線返家,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甯志豪證詞可佐,堪信被告所辯為免影響道路交通而撿拾石塊云云,乃臨訟杜撰。
是被告於下班後多次折返前往告訴人停放車輛地點,又於途中刻意撿拾石塊,且案發後再折回公司,堪信被告係為製造不在場證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有現場照片、福信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