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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6、103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電信門號使用;
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門號恐遭他人持之恐嚇被害人使用;
另帳戶部分,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從事恐嚇行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母梁氏紅娥所申辦然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士(下稱甲男),藉以幫助人從事犯罪行為。
嗣甲男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鄭○方(姓名詳卷,已滿18歲),於雙方聊天期間,鄭○方應甲男之要求,自拍其私處及全裸之相片3張及影片予其觀覽,甲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及持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鄭○方恫稱:需交付3萬元,否則散布上揭相片云云,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鄭○方,致其心生畏懼,藉此索討財物,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鄭○方乃依甲男之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切斷金流,並掩飾、隱匿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
嗣甲男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再次經由通訊軟體或持本案門號傳送欲散布上揭照片及影片要脅鄭○方,恫稱:「今晚12:00前20000湊足、桃園平鎮 20/158 此人想紅 注意此人、廣告內容(附裸照、反正親戚朋友同同看的到你)、宣傳單都準備好了、趕快想辦法湊到3萬、明天中午12:00前沒處理好公布爆料公社、今晚約啊 30000約一次扣10000」等訊息要求鄭○方傳送自慰影片或支付30,000元款項,致其心生畏懼,遂先依甲男指示,傳送其自慰之影片1部,然甲男仍不罷休,持續向鄭○方索討3萬元,鄭○方雖深感恐懼,惟因報警究辦而令其未遂(無從認定,甲○○就甲男恫嚇鄭○方傳送自慰影片乙事,係有所認識或預見)。
㈡甲男於109年5月至7月間在「Heymandi」交友平台結識黎○怡(姓名詳卷,已滿18歲),於雙方聊天期間,黎○怡應甲男之要求,自拍其裸露胸部之相片1張予其觀覽,詎甲男竟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黎○怡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拍攝其下體之相片,否則公開上揭相片等訊息,致黎○怡心生畏懼,遂拍攝其私密處照片1張,並傳送予甲男後,旋將其封鎖。
嗣甲男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以Heymandi、Jello交友軟體傳送訊息予黎○怡,以欲散布上揭照片及影片要脅黎○怡,並恫稱:「照片自己開價 價錢有到我就刪、沒錢很簡單啊、公布各大爆料、6:00匯15000、我馬上輸入連結、全台灣都能看到你那身材」等語,致黎○怡因而心生畏懼,而藉此向黎○怡索討1萬5,000元,黎○怡遂依甲男之指示於109年12月13日後不久之某許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超商內欲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因黎○怡帳戶未開通匯款功能,款項因此未能轉出,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鄭○方、黎○怡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黎○怡、鄭○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告訴人鄭○方所持用之門號與本案門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鄭○方雖遭恐嚇而拍攝自慰影片,然因該等犯罪手法非屬犯罪集團慣用之手段,尚難認被告交付前述門號及帳戶時可預見會用於幫助甲男為前述行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
另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亦可能遭人持之用以犯罪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其所使用之本案門號等物交予甲男使用,嗣該甲男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以收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而將告訴人鄭○方所匯入之1萬元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門號供甲男使用,係對於甲男遂行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告訴人鄭○方部分)、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人鄭○方、黎○怡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鄭○方部分)。
至檢察官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前述幫助洗錢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甲男先後2 次對告訴人鄭○方為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之決意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甲男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鄭○方、黎○怡為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行為(僅有告訴人鄭○方部分,另關於告訴人黎○怡部分,因款項並未匯入本案帳戶內,尚無從認定甲已著手於洗錢之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明瞭提供門號、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為圖獲取對價,貿然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鄭○方、黎○怡因而遭受恐嚇取財,其中告訴人鄭○方更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方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之內容履行、另未與告訴人黎○怡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門號而獲取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暨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因而獲取1萬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甲男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甲男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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