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33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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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之前補充「分別」、第2列記載之「30分許止」之後補充「之某時許」、第3列記載之「接續」予以刪除、第6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第2列記載之「白色提袋」之後均補充「1個及裝於其內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1之「遭竊之物」欄位內記載之「白色提袋(內有」更正補充為「白色提袋1個(內有不詳廠牌手機1支、」、編號3之「地點」欄位內記載「烘培」更正為「烘焙」,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倚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尋獲或發還,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兼衡其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9號
被 告 張嘉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復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提袋內之BURBERRY短夾取出,並將白色提袋棄置於大江購物中心2樓嬰兒用品店,最後再將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在其停放於該購物中心B1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因劉慕岑發覺其掛在嬰兒推車上之白色提袋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覺張嘉倚為竊嫌,遂將其攔住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到場後,即以現行犯逮捕張嘉倚,並由張嘉倚帶同員警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慕岑、洪玉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慕岑、洪玉珍、翁麗雯、許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未扣案之白色提袋,業已由告訴人劉慕岑自行尋獲,業經告訴人劉慕岑自陳在卷;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慕岑、洪玉珍、被害人翁麗雯、許美玲,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竊之物 地點 價值 1 劉慕岑 白色提袋(內有BURBERRY短夾、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 大江購物中心2樓媽媽餵櫃內 BURBERRY短夾價值1萬7,000元 2 洪玉珍 DITA連帽外套1件 大江購物中心1樓JONA店內 3,280元 3 翁麗雯 烏豆沙蛋黃酥1盒 大江購物中心岩島成專業烘培大江店 172元 烏豆沙Q心酥1盒 172元 芋泥Q心酥1盒 172元 4 許美玲 gozo針織上衣1件 大江購物中心2樓gozo大江店 1,58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得之物 1 BURBERRY短夾(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信用卡1張、現金3,300元) 2 gozo針織上衣1件 3 烏豆沙蛋黃酥1盒 4 烏豆沙Q心酥1盒 5 芋泥Q心酥1盒 6 DITA連帽外套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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