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泓文於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王泓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 三、沒收:
-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銅管20公斤、雜線100公斤、
-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具剪1把、小剪刀1把及雜線1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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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泓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貳拾公斤、雜線壹佰公斤、折疊式磅秤壹臺、日立牌砂輪機壹臺、修繕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泓文於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行經黃本源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時,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上開倉庫之鐵門,致其喪失防閑作用而進入倉庫內,竊得黃本源所有之銅管20公斤、雜線100公斤、折疊式磅秤1臺、日立牌砂輪機1臺、修繕工具1批,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王泓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月8日5時39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再度前往黃本源之上揭倉庫,由上揭已經破壞之鐵門進入倉庫後,竊取黃本源所有之工具剪1把、小剪刀1把及雜線1捆得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本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現場拾得之剪刀破壞倉庫鐵門並進入之行為,並無踰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由已經破壞之倉庫鐵門進入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並無逾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亦有未合,然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本源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銅管20公斤、雜線100公斤、折疊式磅秤1臺、日立牌砂輪機1臺、修繕工具1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本源。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都賣掉了,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上開財物所用之剪刀,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具剪1把、小剪刀1把及雜線1捆,則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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