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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本院112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第1120072033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7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稱:本案的前因後果在我的印象中是空白的,但開庭過程中我看了監視器畫面,我那天是獨自騎著登記在我媽媽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潤發中壢店,車牌確實是我的,因此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16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被告記憶有時會斷片的現象,前次審判程序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就本件願意採認罪答辯,請合議庭審酌本件是否可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考量被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給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罹患重鬱症、復發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其於95年至110年間持續於該院精神科診療,並有數度住院治療紀錄,依其常規服用藥物所常出現之副作用為記憶力衰退及嗜睡,若大量服用鎮靜類藥物,有可能出現異常行為等節,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其所罹病症之病徵,核與被告所稱已無對於本案犯行之記憶相符,足認依被告所罹患之病症,其確有可能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公開販售商品之商場內以徒手方式行竊,並於得手後離去,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其罹患精神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認定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竊取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經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之「日本橋資訊廣場」店員皮妮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77至79頁),並有本院112年2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依告訴人所稱之價值(新臺幣) 1 Xiaomi Watch S1智能手錶(顏色:曜石黑) 1支 6,490元 2 倍思氮化鎵二合一行動店員/充電器 1個 1,69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09號
被 告 吳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2時46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大潤發中壢店」內之「日本橋資訊廣場」,以徒手方式竊取「日本橋資訊廣場」區店長鍾佩禎所管領持有之「Xiaomi Watch S1智能手錶 曜石黑(條碼000000000000)」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490元】及「倍思氮化鎵二合一行充/充電器」1個(價值1,6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鍾佩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文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皮妮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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