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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家祥所為: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所侵占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係無記名儲值積點卡,並不限本人使用,麥當勞員工不會與消費者確認卡片是否為消費者本人所有等情,有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之回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以上開點點卡內儲值額度之新臺幣(下同)551元消費麥當勞商品之行為,無涉偽造文書罪章之犯行,亦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所定之「不正方法」有間,僅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行為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3項,應予更正)。
⒋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刑罰減輕事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業已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因密碼錯誤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侵占、盜刷信用卡、盜領存款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斟酌告訴人邱建昇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經查:㈠BV短夾1個以及該短夾內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現金2萬5千元,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而上開點點卡經被告消費後,尚有餘額439元,仍具有經濟價值,足認上開物品均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以上開點點卡內551元之儲值額度換取麥當勞商品,係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之後行為,該麥當勞商品亦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麥當勞販售之商品為速食,諒被告已食用完畢而無從對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在手機上,透過通訊軟體Apple Store向美商APPLE公司消費價值420元之網路商品,且順利刷卡成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因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致花旗商業銀行誤信被告為持卡人,被告方能刷卡成功,被告因而受有免於支付上開420元債務之利益,且上開420元歸於被告所有,堪認上開420元屬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車駕照1張、卡片型汽車鑰匙1張,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復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物品 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王家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追徵之。
BV短夾1個、麥當勞點點卡1張、現金2萬5千元。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王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王家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44號
被 告 王家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明知邱建昇之黑色編織BV短夾1個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18日8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侵占上開BV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車駕照1張、卡片型汽車鑰匙1張、麥當勞點點卡1張,價值共計約7萬8551元)。
㈡王家祥取得上開短夾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110年1月18日8時16分許,將上開侵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綁定在手機上,再於110年1月19日0時16分許使用於美商APPLE公司,消費價值420元之網路商品,使花旗銀行誤信為持卡人使用,而同意扣款,詐得420元之利益。
㈢王家祥見上開盜刷信用卡詐得利益,食髓知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110年1月19日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內,使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操作ATM欲提領2萬元,惟因密碼錯誤而未遂。
㈣其後又於110年2月13時20時51分許、2月14日6時25分許、23時26分許、2月21日2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麥當勞三民店內,持上開竊得之點點卡,消費172、178、52、149元之商品。
嗣因邱建昇於110年1月19日2時許,發現皮夾遺失並辦理掛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 1.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之事實。
2.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之事實。
4 花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 證明告訴人邱建昇之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綁定在手機上,使用於美商APPLE公司,消費價值420元之網路商品之事實。
5 APPLE美商公司調閱資料1份、google公司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月18日8時16分許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綁定手機後至APPLE商店設定扣款之事實。
6 麥當勞點點卡交易紀錄、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函 證明麥當勞點點卡為無記名儲值積點卡,消費者可選擇透過麥當勞APP記名,但不限本人使用之事實。
7 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刑案智慧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之2第2、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㈣為被告將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麥當勞點點卡所儲值之價值變價,因該點點卡為無記名儲值,且店員並不會確認持有者身分是否為所有人,只要持有卡片即可扣款消費,是應評價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常衍生財產犯罪,其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前案入監服刑後又違犯本罪,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再次違犯本案,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益徵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收治之效,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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