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5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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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按犯前條(即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黃耀弘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則被告於本院自白湮滅證據犯行,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湮滅刑事證據,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黃耀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容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製造,竟為對外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起,在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含地下室)之金金樂美容工坊洗車店內,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粉末,依調配比例摻入咖啡粉、果汁粉或菸草後進行分裝及封口,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彩虹菸。
然未及賣出,即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洗車店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4950元。
二、乙○○(所涉製造、持有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金金樂美容工坊之地下室休息,其明知放置於該店內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為黃耀弘所有,且係黃耀弘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在警方持搜索票欲進入上址搜索之際,將該包毒品倒入廁所馬桶,藉以使黃耀弘躲避警方之追查。
嗣為警當場發現後,將剩餘毒品取出扣案(即附表編號13之扣案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耀弘坦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警方在其車上查獲 之毒品(即附表編號6至9號 )。
2.被告黃耀弘坦承查獲地點 之洗車店為其經營之場所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乙○○坦承於警方執 行搜索時,將被告黃耀弘 所有之毒品1包倒入馬桶湮 滅之事實。
2.被告乙○○證稱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為被告黃耀弘 所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柏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稱本案查獲地點之洗車店為被告黃耀弘經營之場所,扣案毒品為被告黃耀弘所有。
2.證稱其看過被告黃耀弘在 該洗車店內開啟查獲毒品 之保險箱。
4 同案被告莊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稱本案查獲地點之洗車店為被告黃耀弘經營之場所。
2.證稱其看過被告黃耀弘在 該洗車店內開啟查獲毒品 之保險箱。
5 同案被告黃凱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稱本案查獲地點之洗車店為被告黃耀弘經營之場所。
2.證稱其看過被告黃耀弘在 該洗車店內開啟查獲毒品 之保險箱。
3.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被 告乙○○將毒品倒入馬桶 湮滅。
6 同案被告林俊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本案查獲地點之洗車店 為被告黃耀弘經營之場所。
7 證人雷尚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其與被告黃耀弘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所稱之魷魚遊戲、小局(旁有橘子圖樣)係指毒品咖啡包之意思。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1.證明被告黃耀弘為查獲地 點洗車店之實際承租人。
2.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扣案物 品之事實。
3.查獲現場有將毒品粉末加工製造分裝之咖啡包分裝袋、封膜機,證明被告黃耀弘在該處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刑鑑字第1110026459號、0000000000號) 附表所示扣案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
二、核被告黃耀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被告黃耀弘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黃耀弘製造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製造完成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延續,均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耀弘於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及包裝材料,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淇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總毛重2754.6公克) 85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約188.0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3.28公克。
2 毒品混合物 (總毛重83.6公克) 2袋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B-1淨重49.16公克、純質淨重32.93公克;
編號B-2淨重31.28公克、純質淨重25.96公克。
3 愷他命 (總毛重208.5公克) 4包 編號C-1、C-3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C-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87.84公克、純質淨重62.86公克;
編號C-4淨重3.35公克、純質淨重2.8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158.8公克) 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約114.1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5.70公克。
5 毒品混合物(總毛重31.3公克) 1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約19.3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57.3公克) 15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等成分;
總淨重約39.03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9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40.1公克) 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約24.9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7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128.5公克) 22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約90.79公克。
9 毒品混合物(總毛重48.9公克) 3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約29.0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6.10公克。
10 菸草(總毛重286.5公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淨重244.90公克。
11 毒品混合物(總毛重191.7公克) 15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約150.9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8.67公克。
12 粉末含分裝杓(總毛重1276.6公克) 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13 毒品混合物(總毛重203.3公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176.16公克、純質淨重約86.31公克。
14 橘色分裝袋 1批 15 黑色分裝袋(彩虹菸) 1批 16 磅秤 5個 17 空菸管 3盒 18 透明分裝袋 1批 19 黑色分裝袋(咖啡包) 1袋 20 封膜機 1台 21 點鈔機 1台 22 彩虹菸菸草殘渣袋 1袋 23 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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