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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角鐵壹支、磚塊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易字第8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12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3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角鐵1支、磚塊1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 居○○縣○○鎮○○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下稱○○○○社區)大門口,持角鐵、磚塊撬擊、拆解該社區大門,並將門控鎖電線剪除,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住戶即管理委員會主委陳○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為本案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是有人委託我,但我忘記是誰了等語。
2 告訴人陳○元、告訴代理人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案發當日並未委託他人為本案行為。
3 證人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以角鐵、磚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至扣案之角鐵、磚塊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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