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6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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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賓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恆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NGUYEN NGOC HOANG」、「NGUYEN VAN THIEN」、「VO ANH QUYEN」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張恆賓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張恆賓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恆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申請程序進口貨物,竟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NGUYEN OOOO HOOOO、NGUYEN OOO THOOO、VO OOO QUOOO之署押,再將該個案委任書交由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辦進口報關,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業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個案委任書上所簽之「NGUYEN OOOO HOOOO」、「NGUYEN OOO THOOO」、「VO OOO QUOOO」之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均經交付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辦報關,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2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26號
被 告 張恆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恆賓以從事越南國際物流業務,能預見越南集運商若未提供納稅義務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依據,擅自以該他人名義填載個案委任書進行報關,可能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仍不違反其本意,為貪圖便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集運商人員,取得變造之越南籍NGUYEN OOO COO(中文名:阮○高)之居留證(該居留證之中文名及照片均為阮○高所有,英文姓名經變造為NGUYEN OOOO HOOOO【中文名:阮○黃】、居留證號則變造為阮○黃之居留證號「FC00000000」)、變造之越南籍PHAM OOO OOOO(中文名:范○玉)之居留證(該居留證之中文名及照片均為范○玉所有,英文姓名經變造為NGUYEN OOO THOOO【中文名:阮○善】、居留證號則變造為阮○善之「LC00000000」)及未變造之越南籍VO OOO QUOOO(中文名:武○權)之居留證後(查無證據證明張恆賓知悉該等居留證為變造或變造該等居留證),在不詳地點,虛偽依前開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居留證號及居留地址填具於個案委任書上,再將該等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前開居留證提供予不知情之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科公司),委由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快遞貨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高、范○玉、武○權、阮○黃、阮○善及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臺北關開箱查驗,並核對報關進口者身分,發現實際來貨為如附表所示之越南仁稔鮮果實及珠蔥鱗莖,且該等變造居留證上之資訊,除中文名、護照號碼、生日、居留事由、地址及照片為阮○高、范○玉之資料外,其餘欄位均與阮○高、范○玉居留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恆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貨物之個案委任書為被告所填寫,並由被告提供該等個案委任書及居留證予采科公司辦理報關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采科公司之負責人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2.采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公司業務代理協議書1份 3.證人劉○權所提出之被告所傳送之居留證影像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委託采科公司進行申報越南至臺灣清關業務,且斯時均係由被告親自將如附表所示貨物之個案委任書交予證人劉○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居留證影像予證人劉○權進行報關作業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楊○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越南籍人士不懂中文,而有協助填寫相關報關資料之事實。
㈣ 證人阮○高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高並未進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物,亦未曾提供居留證予他人進行報關之事實。
㈤ 證人范○玉之陳述意見書 證明證人范○玉並未進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物,亦未曾將居留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㈥ 1.證人武○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武○權之陳述意見書 3.證人武○權所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站私訊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武○權並未進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貨物,亦未填寫任何個案委任書予海關,僅曾提供越南貨運人員即臉書暱稱「hai yen」之人其個人之居留證照片,以由在越南家屬寄送物品至臺灣之事實。
㈦ 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Niem Chau」之人對話紀錄 證明LINE暱稱「Niem Chau」之人傳送經變造之證人范○玉及未經偽造之證人武○權之居留證予被告之事實。
㈧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份 2.個案委任書暨檢附之居留證影本3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分別係以阮○黃、阮○善、武○權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檢附經變造之阮○高、范○玉之居留證,及未經變造之武○權之居留證進行報關之事實。
㈨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774號偵查卷宗影卷暨檢附之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5號偵查卷宗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8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影卷暨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4號偵查卷宗影卷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六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影卷暨檢附之刑事簡易判決 1.證明被告前因未經越南籍TRAN OOO OOOOO(中文名:陳○江)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江填寫個案委任書,並委由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向臺北關報關進口貨物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並於該案中供承:「伊等請越南方寫好(個案委任書)傳過來,但對方要伊自己寫,所以沒有經過陳○江同意」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於其雲林地檢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中供承:「(問:明明沒有取得該人之委託,為何要填具個案委任書?)因貪圖方便」、「(問:是否知道越南公司可能並沒有經過該居留證之人的委託來寄送貨品?)因每一趟的貨物都有上百筆的收件人,我有收到對方越南公司拍過來的照片就以為他有委託越南公司」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納稅義務人 (即被害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申報貨名 實際來貨 1 NGUYEN OOOO HOOOO (中文名:阮○黃) (此案提供中文名為被害人阮○高及護照號碼生日、照片及居留事由均與被害人阮○高原居留資料相符之居留證報關) 110年5月28日 CR0000000000 000-00000000 (C03W0000) 保養品 仁稔鮮果實(8.4公斤) 2 NGUYEN OOO THOOO (中文名:阮○善) (此案提供中文名為被害人范○玉及護照號碼、生日、照片、居留地址均與被害人范○玉之原居留資料相符之居留證報關) 110年7月27日 CR0000000000 000-00000000 (K000000) 保養品 珠蔥(2.3公斤) 3 VO OOO QUOOO 110年7月27日 CR0000000000 000-00000000 (K267299) 保養品 珠蔥(3.5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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