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7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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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第176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15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於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對告訴人A女、B女分別為性騷擾行為1次,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

惟被告於緝獲後之偵訊時大致坦承犯行、於本院嗣更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多次就診或住院,有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之就診紀錄、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就此仍應於量刑時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

上開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應尊重,不得強命到庭。

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近期並未另涉刑事犯罪經偵查或起訴,於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大致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130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2N00-H111145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互不認識,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3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前,趁A女等候公車時,觸碰A女肩膀,俟A女轉身,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對其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復於111年12月4日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內壢車站,趁B女等候搭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B女之臀部,對其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觸摸隱私部位性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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