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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9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阮氏清懷達成和解,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所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惟查,證人李文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因為告訴人欠他錢,就用這樣的方式騙他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欠我15萬元,我後來就從該15萬元抵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得以判斷本案犯罪所得,自應認證人李文裕、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元(計算式:40萬-15萬=25萬),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94號
被 告 楊國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鼎明知自己並非桃園市○○區○○路00號女神生活館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在女神生活館,向阮氏清懷佯稱:欲與阮氏清懷合夥經營女神生活館云云,致阮氏清懷陷於錯誤,而應允與楊國鼎合夥,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楊國鼎。
二、案經阮氏清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鼎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自稱為女神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女神生活館之事實。
2.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清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4月6日,在女神生活館,向告訴人佯稱欲合夥經營女神生活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與被告合夥,並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王福生於偵訊時證述 1.證人王福生為女神生活館負責人之事實。
2.證人王福生並未將女神生活館頂讓予被告之事實。
3.證人王福生僅係雇用被告在女神生活館工作,被告並未出資投資女神生活館之事實。
4 證人李文裕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王福生為女神生活館負責人之事實。
2.證人王福生並未將女神生活館頂讓予被告之事實。
3.證人王福生僅係雇用被告在女神生活館工作,被告並未出資投資女神生活館之事實。
4.被告自承係故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買賣合約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女神生活館,告訴人並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女神生活館於109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6日,負責人為證人王福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當時另稱須繳納房租、購買飲水機,伊共給付43萬元予被告等語,惟被告供稱僅收受40萬元,再參之買賣合約書上亦僅載明現金40萬元付清,是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43萬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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