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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美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美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刻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2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6月18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6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0274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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