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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2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38號、第1244號、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二者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23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2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5月20日,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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