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判,3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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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代 表 人 賴永得
告訴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賴永餘


賴進聰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85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告訴被告等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185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185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69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玉尊宮之代表人賴永得與被告賴永餘係兄弟、被告賴進聰則係被告賴永餘之子,被告陳鄭權則係被告賴永餘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茲賴永得與被告賴永餘就玉尊宮之廟產及經營權有爭執,賴永得雖於108年11月23日召開玉尊宮臨時董事會,選任賴永得等7人為董事,並推選賴永得為董事長,惟該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10偵39185號卷《下稱偵卷》第187至194頁),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36號案件審理中;

又被告賴永餘曾告發賴永得於105年間涉嫌侵占玉尊宮廟產共新臺幣350萬元,賴永得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其中犯侵占罪之3罪,業已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1至175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又被告賴永餘、賴進聰於110年5月13日有在玉尊宮張貼封條,且於110年5月15日取走監視器主機設備等情,業據被告賴永餘、賴進聰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偵卷第134至135頁),且有張貼封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7至3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賴永餘、賴進聰於110年5月13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及無故留滯等罪嫌部分:被告賴永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13日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分局長叫我們去貼封條,中福派出所的警員都有在那邊,封條上的章是前董事長我父親賴阿完留下的印章;

因為我們怕賴永得破壞或進入金庫與辦公室,所以才貼上封條保全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偵卷第10頁、第134頁);

核與員警即證人丁厚敦於偵查中證稱:中壢分局分局長於110年5月13日有到場,當時分局長協調雙方就有爭議的空間出入口貼上封條,雙方各自貼各自的封條等語(見偵卷第29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賴永餘、賴進聰既係為了保全玉尊宮之財產,而依在場之中壢分局分局長之建議,就有爭議的空間出入口張貼封條,以待後續雙方釐清爭議事項,實難認被告賴永餘、賴進聰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及無故留滯之犯意。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賴永餘、賴進聰、陳鄭權於就110年5月15日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與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罪嫌部分:1.被告賴永餘於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15日我們有拿走玉尊宮保險庫內的監視器主機,因為怕被毀掉,沒有取走現金,有警察在旁邊可以作證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被告賴進聰於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15日我們進去時看到所有監視器都損毀,所以我們由律師及警察陪同取走監視器的主機,因為我們怕滅證;

當時進入保險庫的有我和賴永餘、中福派出所員警2人及賴永得請的人員2人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核與證人丁厚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15日有到場,是被告賴永餘報案要我們協助,說要確認110年5月13日貼的封條有無被破壞,我們先在外面跟被告賴永餘會合,被告賴永餘以和平的方式打開正門,進入後被告賴永餘說要檢查13日貼的封條,後來發現封條有破損,要我們把破損處拍照存證,且說要進去檢查財產是否還在,他就自己拿出他的鑰匙,進去金庫開始檢查,陳鄭權也都全程在場;

監視器是放在金庫內,當時被告賴永餘那邊一個胖胖的男生,把監視器主機拿起來,但我當天沒有收取主機,之後他怎麼交到偵查隊的我不清楚,當天他們一直在爭執誰才是玉尊宮的實際管理人等語(見偵卷第297至298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賴永餘等人取走之玉尊宮監視器主機,現仍保管於中壢分局偵查隊一節,亦有中壢分局111年5月6日函文及監視器主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7頁、第291頁)。

2.觀諸上開事證,被告賴永餘等3人於110年5月15日為確認前二日所張貼之封條是否有遭毀損或破壞,故會同警方至玉尊宮,透過和平之方式進入檢查,且因其等發現所張貼之封條確有破損,遂進入金庫內檢查財產,並將監視器主機攜出確認內部資料後,再交由中壢分局協助保管,自難認被告賴永餘等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故侵入建築物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與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

㈣、聲請意旨固一再指稱被告賴永餘、賴進聰並無職司玉尊宮任何職務,並無管理、支配玉尊宮之權限,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調查未完備、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被告賴永餘主張玉尊宮董事會於103年8月16日授權並推舉其為執行董事,其可代理玉尊宮執行人事管理、財務管理及行政管理等事物,有玉尊宮第三屆董事會議委託書及執行董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又賴永得於108年11月23日取得之董事資格既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且其涉嫌侵占玉尊宮廟產之案件,亦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有罪,縱該等案件於案發時尚未確定,然被告賴永餘、賴進聰主觀上既認賴永得之董事資格無效,且賴永得先前已有侵占玉尊宮財產之犯行,其等為保全玉尊宮之財產及保全證據,於110年5月13日依中壢分局分局長指示在玉尊宮張貼封條、於110年5月15日在員警陪同下確認封條是否遭毀損,於確認封條有遭毀損後,將監視器主機攜出確認內部資料,再交由中壢分局保管等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故意,且所為亦非積極管領、支配玉尊宮之財產,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所為「係為保全玉尊宮之財產利益,而非以損害玉尊宮為目的」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侵入建築物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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