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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岳聖
受 刑 人 陳穎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為裁定後,具保人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83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穎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謝岳聖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以腰椎退化關節炎、父親過世等事由,數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帶同受刑人到場,惟卷內無上開傳票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及通知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相關送達文件,僅有通知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路○○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8月24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出所,本應自寄存送達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卷內並無具保人於112年9月1日應帶同受刑人到場之前已向警察機構領取前開傳票之證明文件,亦無具保人在監在押之相關資料,是無從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2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核發拘票,令警方於112年8月31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拘提無著,而斯時受刑人無在監、在押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然據被告112年7月21日、同年8月16日延緩執行聲請狀所載,已陳明其因嚴重腰薦椎脊椎狹窄及脊椎滑脫症併右肩坐骨神經痛,預定在景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若未接受手術或醫療處置,將引起更嚴重疼痛、行走不便、大小便及性功能肌肉力量減損,影響生活品質,手術時間原計112年9月底,經醫師提前排定至112年9月6日等情,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前注意事項、手術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則被告之病情或有加重或急迫情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到案執行期間,因有就醫需要而至醫療院所看診、復健或是進行手術之可能,縱受刑人有前揭拘提未獲之情形,是否得遽以執此認定受刑人故意逃匿之事實,而符合法院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要件,亦有疑義。
㈢據上,本件送達程序既有上開疏漏之處,又被告於檢察官指定到案執行期間有上開就醫需要,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自不宜逕沒入本案保證金,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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