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自,1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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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天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呂名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5、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修正為准予提起自訴制度,且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是聲請人於修法後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據現行規定,應認其實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呂名博於分別於下列時間,於下列之社群軟體及群組發表如下之言論:⒈於111年1、2月年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全臺灣平價酒店‧KTV‧卡拉OK‧200店」中,留言「張天是非常愛慕虛榮的一個女人...張天上班時的藝名叫月亮...張天做八大非常沒有良心,各種拐騙,騙客人的錢、騙店家少爺(服務生)的錢、騙其小姐的錢...」等語。

⒉111年2月2日透過LINE群組「雙北桃園好樂迪越南店酒店」,提及「我也捧了這個月亮(即指聲請人)一兩年了...」、「我去社團抓照片過來好了」、「照片http:s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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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08-6/000000000」、「不願意跟客人玩就不要收錢大萬的月亮是收了人家錢就轉台走人不回台的」、「我是真的知道月亮怎麼坑客人、少爺、小姐的小費」、「坑少爺的部分是月亮教我的」、「月亮這麼惡行的小姐大萬還是讓她在那邊上班」、「我是在萬大包廂,跟月亮打過砲拉XD」等內容之貼文。

⒊於111年3月14日在LINE群組「桃園小吃部卡拉ok同學會」發布「不少人沈醉在她的人工身材吧」、「我知道月亮啊都用陪吃飯陪睡覺,坑其他小姐小費,惡搞其他小姐客人」、「陪睡聽說一次至少拿一萬吧...還有人四五萬在給的」、「說細一點,客人跟月亮喬好特別的部分,被凹先給錢,拿了3-5000後,轉台走人,叫回台也不理」等不實誹謗之言論。

㈡被告傳述前揭言論時,以連結聲請人之照片,或具體指出聲請人上班時之藝名為月亮,已足以特定所辱罵之對象係聲請人;

又被告所提及諸如「沒有良心」、「各種拐騙」等用語,已超出社會容忍之客觀評論用語之程度,且被告究竟是否有與聲請人發生關係,係屬私德之範圍,不得作為公開討論之言論。

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有針對聲請人有「騙店家少爺(服務生)的錢」、「騙其他小姐的錢」等言論前,有何查證之行為,是被告前揭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就聲請意旨㈠、⒈及聲請意旨㈠、⒉中被告所提及之「我也捧了這個月亮(即指聲請人)一兩年了...」、「我去社團抓照片過來好了」、「照片http:s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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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08-6/000000000」、「我是在萬大包廂,跟月亮打過砲拉XD」部分,細繹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內容,均未見檢察官論及此部分之事實,於理由中亦未併予論究,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前開聲請意旨所指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

又揆諸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自不得逾越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據此,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客觀上屬檢察官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仍可再為調查,不受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

㈡就聲請意旨㈠、⒉關於「不願意跟客人玩就不要收錢大萬的月亮是收了人家錢就轉台走人不回台的」、「我是真的知道月亮怎麼坑客人、少爺、小姐的小費」、「坑少爺的部分是月亮教我的」、「月亮這麼惡行的小姐大萬還是讓她在那邊上班」,以及聲請意旨㈠、⒊部分,觀諸LINE群組「雙北桃園好樂迪越南店酒店」之對話紀錄截圖,除被告在群組中發表言論外,其中尚有「小陳」、「周爸」、「小龍」、「大衛」等消費者之評論;

LINE群組「桃園小吃部卡拉ok同學會」中,亦有「Mr.侯」、「阿標」、「小陳」、「忠民」等消費者參與討論,且其等所討論之內容,均係圍繞聲請人所任職之處所及消費方式及內容,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言論,係為表達其前往大萬茶藝KTV之消費經驗所為之評價及認定,並將己身經驗提供給其他消費者作為將來之參考。

再參以對話內容可知,亦有消費者表達「我知道月亮啊都用陪吃飯陪睡覺,在拉客人啊,很多小姐不喜歡她」、「小姐小費拿到就跑 非常正常」、「之前遇過一個小費換2萬,笑死小姐跑光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80、83頁),更足徵前開群組係供消費者討論其等前往類似之店家消費之經驗,彼此間互相分享、交流之平台,而被告雖使用「坑客人小費」等用詞,然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知,群組中數名成員均有針對各店家任職之小姐收取小費之方式提出己身不愉快之消費經驗並加以討論,尚難認被告所為之前揭留言,其動機係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被告前開負面評價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誹謗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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