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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李五妹
代 理 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劉奕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李五妹以被告劉奕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19號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往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而於112年9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賜之父劉學職(歿於110年10月30日)、告訴人劉李五妹之夫劉學桶(歿於108年2月1日)、劉學祿等3人為兄弟關係,102年12月10日,劉學職、劉雪桶、劉學祿就原登記於劉學職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之土地持份(依持份比例計算土地面積為500.33平方公尺)達成辦理信託登記之協議,約定將其中面積20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持份信託登記予劉學桶,其中面積20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持份信託登記予劉學祿,其餘面積9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則仍登記於劉學職名下,詎被告為將前述劉學職欲信託登記予劉學桶之土地持份,改信託登記予告訴人,竟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前之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刻製「劉李五妹」印章1個,並於105年7月11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告訴人前往桃園○○○○○○○○○,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劉李五妹」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文件,並交付與不知情之桃園○○○○○○○○○人員而行使之,進而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又將前開偽造之「劉李五妹」印章、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物交與不知情之代理人劉鳳美,由劉鳳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分別盜蓋「劉李五妹」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劉學職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7500之194之土地持份(換算面積為204.35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7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7500=204.35平方公尺)信託登記與告訴人之申請文件,並於105年7月19日,由劉鳳美提出與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得前開土地持份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嗣於110年10月30日,劉學職死亡,被告向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劉奕民要求分攤上開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土地持份之遺產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雖認原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僅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一次,此後即未再傳喚或通知聲請人,而未給予聲請人就證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詞。
然檢察官傳喚或通知聲請人與否,乃檢察官依個案案情斟酌判斷後所採取之偵查方法,屬其獨立行使職權之範疇,要難以未予傳喚或通知,即逕認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況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有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此部分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是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並非可採。
㈡聲請人雖認本件協議書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且依本件協議書第二、三項所載「中壢市○○段○○○地號原劉學職名下持分持有500.33平方米,其中劉學桶分得204.09平方米,劉學祿分得204.09平方米,剩餘92.15平方米歸劉學職所有。」
、「上述土地登記或信託完成,今後各自承擔權利及義務。
另未完成辦理繼承之土地及免稅土地仍維持劉學職佔3/7,劉學桶、劉學祿各自佔2/7。」
內容,當係指以「『土地登記完成』,今後各自承擔權利及義務」,並非指「『信託完成』,今後各自承擔權利及義務」,縱係辦理信託登記,亦應辦理他益信託,否則將導致聲請人每年必須繳納該信託登記土地地價稅之不利益,檢察官未查此情,顯有違誤等詞。
然本件協議書係劉學職、劉學桶、劉學祿等人於102年12月10日蓋章協議成立,協議書第三項載明能以土地登記或信託方式處理,本即存在以信託方式處理之情形,期間劉學職、劉學桶、劉學祿等人另議定改以信託方式處理分配土地,並請證人劉鳳美於105年7月19日代為處理信託登記,亦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至聲請人其餘如附件所示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劉李五妹
代 理 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劉奕賜
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19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為駁回再議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事:
聲請理由
一、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頃接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19號處分書,驳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細繹其處分之理由,認為該處分認事用法顯欠妥適不當,難令聲請人甘服,爰臚陳理由如下,請求鈞院裁准聲請人提起自訴;
二、本件於原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聲請人僅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一次,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訊問過聲請人,況且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载,既然有傳訊證人劉學祿及劉鳳美等二人,何以未再傳訊聲請人就渠二人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表示意見,即片面採信證人不實之證述,率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偵查調查證據程序顯不完備,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援引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謂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事務所為執行法定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云云,然檢察事務官既係各別通知詢問聲請人、被告、證人等,渠等所述證明力為何,原檢察官應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使聲請人知悉渠等之供述,並表示意見後,才予以綜合判斷,如此方能毋枉毋縱,原檢察官就證據之調查顯欠妥適,有違刑事訴訟法調査證據原則之規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屬不當。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一、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賜之父劉學職、告訴人之夫劉學桶、劉學祿等三人為兄弟關係,102年12月10日,劉學職、劉學桶、劉學祿就原登記於劉學職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持分(依持分比例比例計算土地 面積為500.33平方公尺)達成辦理信託登記之協議,約定將其中面積20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劉學桶,其中面積20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劉學祿,其餘面積9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則仍登記予劉學職名下,詎被告為將前述劉學職欲信託 登記
予劉學桶之土地持分改信託登記予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經查聲請人告訴之意旨並非如上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沒讀過什麼書,根本不知道什麼叫信託登記;
另所謂的102年12月10日協議書,聲請人當時未曾看過,是後來劉學職死亡後,才由被告傳給聲請人之子劉奕民,並稱此份協議書是由證人劉學祿提供給他,聲請人之丈夫劉學桶並未在其上簽名,該協議書之真偽,實令人啟疑。
姑不論該協議書真假為何,然依該協議書第二、條明確記載:「中壢市○○段○○○地號原劉 學職名下持有500.33平方米,其中劉學桶分得204.09平方米,劉學祿分得204.09平方米,剩餘92.15平方米歸劉學職所有。」
,依此記載,明確表示原登記在被告父親劉學職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500.33平方米,應將其中204.09平方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先夫劉學桶,此也才符合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所稱土地登記完成後,今後各自承擔權利及義務之約定。
原檢察官不知據何導出三兄弟係約定劉學職將其中面積20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劉學桶,其中面積20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劉學祿呢?況且如果是要辦理信託登記,也應該是辦理他益信託,怎麼會是辦理受益人仍然是被告父親劉學職之自益信託呢?如此導致聲請人每年必須繳納該信託登記土地地價稅之不利益,可謂未受其利反受其害,然而受益人及原所有權人仍為劉學職,卻免去繳交該信託登記土地之地價稅利益,此明顯有違上揭協議書第三、條所稱土地登記或信託完成後,今後各自承擔權利及義務之約定。
原檢察官就此之認事用法已違反該協議書之約定,更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此不察,率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屬不當。
四、本案確是被告向聲請人稱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當時因聲請人 先夫劉學桶於105年1月初發生車禍遭撞,導致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傷害,並進而發生一連率訴訟,再加上年歲已高(民國00年出生),身體因大不如前,因而決定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由被告帶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僅知道要辦理過戶登記,根本不知道是辦理所謂的信託登記,聲請人及先夫劉學桶於該案件之辦理過戶手續,皆不曾至劉鳳美代書處,完全信任被告,故證人劉鳳美代書及劉學祿於原地方檢察署所為之證述,俱為不實在。
五、承上,證人即代書劉鳳美於原地方檢察署所為因土地增值稅很貴,劉學桶、劉學祿、劉學職三人就決定分別信託登記給三兄弟,之後劉學職以外的兩人要辦理信託登記時,決定登記在配偶名下,這些事情是他們三人來找我辦的,劉奕賜並沒有找我辦,我不認識劉奕賜,劉奕賜也沒有跟他們三人找我,俱為不實之證述。
另證人劉學祿所為這件事情是我們三兄弟去找代書劉鳳美辦的,劉奕賜沒有參與等語,亦是迴護被告不實之證述。
六、综上所陳,原檢察官所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已欠妥適不當,臺灣高等檢署對此不察,率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屬不當,為此狀請
鈞院明鑑,惠為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以彰法治,至為感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證物一: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19號處分書影本一份。 附委任狀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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