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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璟
邱政勳
告訴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陳建燁
黃鳳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璟、邱政勳(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姓名)以被告陳建燁、黃鳳儀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1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18號(下稱上聲議卷)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5號卷第5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被告陳建燁、黃鳳儀於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建燁辯稱:當時告訴人2人來加拿大找伊,順便參觀伊之公司,告訴人邱政勳主動想參與公司投資,遂與伊簽了一份投資協議,內容是由對方投資美金100萬元,伊並未向告訴人稱興櫃後一年至少可賺100倍等語,而相關投資應該是透過外幣去操作,不會用臺灣之帳戶,而告訴人邱政勳所匯之上開款項,係因向伊購買車輛借款之還款款項,我先匯款至車行,他後來又還我款項,且海外上市公司,相關資料都有公告,並未行使詐術,另告訴人劉璟所取得股票,係從告訴人邱政勳受贈取得,且要求伊以高於市價買回,伊並未與告訴人劉璟簽訂投資協議等語;
被告黃鳳儀辯稱:公司的任何投資,不會以私人帳戶匯款,且告訴人劉璟聯繫伊時,伊跟對方表示公司事務係由被告陳建燁在處理,另上開款項係對方購買車輛之對價等語。
本件雖據聲請人劉璟警詢中指稱:於104年11月20日,陳建燁找了3名員工到我先生辦公室找他投資加拿大的石油公司,用簡報和邱政勳介紹稱要在多倫多證交所上市,要邱政勳投資他們公司。
於105年6月份陳建燁與她太太黃鳳儀邀請我們夫妻參觀他加拿大的油田和他的公司要取信我們,他們並謊稱說投資他們的股票興櫃之後1年至少可賺100倍,所以我們於105年8月24日以我先生邱政勳的帳戶匯款至陳建燁台新銀行帳戶中。
又於105年9月28日陳建燁帶我先生邱政勳到多倫多證交所敲鐘,所以就很放心等待投資結果。
後來於000年0月間我看到他公司停牌,我就問他為何如此,且並未像他先前所稱有發放股利,後來陳建燁稱國外會計師事務所作帳沒做好,所以害他被停牌,做好就會復牌。
直到111年10月18號18時7分於家中發現他的股票降為「NEX」,後來我就與陳建燁和她太太黃鳳儀連絡,他們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股票的事,才驚覺有異到派出所報案等語。
本件除聲請人之上開片面指訴外,偵訊時檢察官曾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聲請人提供其與被告2人之所有通訊軟體完整聯繫、對話紀錄,然均未獲聲請人提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1日函及所附多次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91-99頁),是聲請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訴為真,且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有何訛以興櫃後至少可賺100倍等詞施詐情事。
㈡又佩○森公司與告訴人邱政勳所簽訂之投資協議,內容載明告訴人邱政勳投資公司債,且須於106年5月16日投資美金100萬元,每月給付1.5%利息乙節,有佩○森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債合約書各1份可憑,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陳建燁有與告訴人邱政勳簽訂公司債合約書,且上開合約書內容並未載明公司興櫃後一年至少可賺100倍等文字,則被告2人是否有向告訴人2人稱「興櫃後一年至少可賺100倍」,已非無疑,且告訴人邱政勳係參閱投資合約書,而對佩○森公司之經營模式及運作有一定了解後,始自行決定參與投資,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何詐欺行為。
且觀諸卷附112年8月21日刑事答辯狀可知,被告辯稱聲請人邱政勳前有購買Poooooo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然與聲請人劉璟無涉:聲請人邱政勳於000年0月間向Poooooo公司購買公司債,而Poooooo公司嗣後已依合約書之約定全數給付聲請人邱政勳應得之本金與利息,並提出公司債合約書等資料為憑(見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偵卷第133-151頁);
另聲請人邱政勳於000年00月間再向Poooooo公司購買股票,然未給付股款共加幣64萬2,674元,復舉聲請人邱政勳購買Poooooo公司股票但未給付股款之證明文件為佐(見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附件3,偵卷第153頁)。
被告既能舉證交代聲請人投資經過,難認其辯詞為虛。
㈢又本件被告陳建燁、黃鳳儀2人並不否認聲請人邱政勳、劉璟匯款新臺幣(下同)550萬4,048元之事實,惟辯稱該款項並非聲請人邱政勳投資Poooooo公司之股款,而係聲請人邱政勳於000年0月間因購車資金不足,向被告陳建燁借款,被告陳建燁因而匯款509萬8,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剩餘之40萬6,048則以現金交付聲請人邱政勳,聲請人邱政勳因而以上開匯款向被告陳建燁返還借款等語,並據其提出105年8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且告訴人劉璟並未提出與佩○森公司之書面投資契約以實其說,或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該款項係因何筆投資之對價,尚難逕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就投資情形、被告有無施詐、聲請人因何匯款等節既各執一詞,於被告2人已就其等所辯聲請人邱政勳所匯款項並非投資款,雖有購買Poooooo公司股票,但未給付股款等節舉證說明之情形下,自難憑聲請人單方空虛之說詞,以聲請人邱政勳所匯款項為由,即認定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款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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