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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華
蔡○錦
上 一人兼
法定代理人 蔡○弘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吳俐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儀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店(下稱美康藥局)之負責人,其本應注意人行道為供行人通行之用,不得任意堆置貨物,且能預見將貨物放置於人行道,將導致行人因空間遭壓迫而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為一時方便而逕行將該店貨品堆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
嗣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另案被告李鼎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元大銀行,一路逆向跨越車道至對向車道後,再延文化三路內側車道往華亞園區之方向一路逆向行駛至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再逆向駛至路邊人行道,斯時被害人鄧文玲、告訴人蔡○錦(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處人行道上因成堆之貨品而無法閃避,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美康藥局前遭另案被告李鼎賢所駕駛之車輛猛力撞擊,致告訴人蔡○錦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鄧文玲受有下肢複雜及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被害人鄧文玲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宣告死亡。
因認被告吳俐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檢察官不起訴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㈠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美康藥局案發前門口前左、右側確有擺放若干紙箱,惟並未完全阻擋人行道之通行,是一般行人仍可通行,且本件被害人鄧文玲及聲請人蔡○錦於案發當時停留於美康藥局店前觀看貨品,即難謂被告將該上開貨品擺設於店外人行道旁,有何妨害用路人空間之處。
㈡就本件監視器畫面及截圖所示,另案被告李鼎賢係因駕駛車輛暴衝而高速倒車撞擊至美康藥局店門前人行道,是另案被告李鼎賢有高度可能因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而突然控車失當並撞擊至美康藥局前人行道,因而撞擊至駐足停留於該處觀看物品之被害人鄧文玲及聲請人蔡○錦,然一般社會上理性之人,均會合理期待其他用路人或駕駛會遵守交通規則,進而不違反交通法規逆向行駛並撞擊至人行道上,從而該事故之發生應非被告於擺放當時所能預見、防止。
㈢本案美康藥局雖因於店外擺放貨品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行政機關裁罰,惟此係行政法規之規範,尚與刑法之注意義務有異。
且將貨物擺放於店前人行道,亦不必然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
又被害人鄧文玲及聲請人蔡○錦駐足之地仍為人行道,縱使放置警告標示,亦難防免自小客車突發衝撞進入人行道之意外。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與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聲請人受傷之結果並不相當,係偶然之事實,其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與被害人鄧文玲死亡、聲請人蔡○錦受傷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刑法上過失致死、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係使用不具安全駕駛能力亦無駕照者開車上路肇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係大型工程機具之刨路機停放在於小客車停車格但凸出格線外50公分以致發生車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5號案件係被告設置輪擋設施而有落差致行人被輪擋所絆倒受傷,均與本件具體狀況不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俐儀違法擺放貨品之行為已嚴重佔用人行道。
㈡被告吳俐儀身為美康藥局之經營者,自應負有設置警告標示、安全防護裝置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並使來店觀看貨品之消費者,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
㈢被告吳俐儀違法擺放貨品已造成被害人鄧文玲死亡、聲請人蔡○錦受傷之結果。
㈣綜上,被告吳俐儀違法擺放貨品之行為,未設置警告標示、安全防護裝置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使被害人鄧文玲、聲請人蔡○錦於挑選貨品時,無適當迴避空間,致被害人鄧文玲死亡、聲請人蔡○錦受傷,堪認被告吳俐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起訴門檻,即是否存有檢察官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
五、陳述意見之回覆情形:本院裁定前,予聲請人、檢察官、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業經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5-139頁)及被告(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回覆意見。
六、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㈠另案被告李鼎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前人行道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等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元大銀行,貿然倒車逆向駛入車道,一路逆向跨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後,再延文化三路內側快車道往華亞園區之方向一路逆向行駛至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時,再逆向駛至路邊人行道而撞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美康藥局前之行人鄧文玲及聲請人蔡○錦,致蔡○錦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鄧文玲受有下肢複雜及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宣告死亡,另案被告李鼎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3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美康藥局因於店外擺放貨品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行政機關裁罰,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5月31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120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7032卷第19頁),此節亦堪認定。
㈢是以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吳俐儀違反法令堆放貨物於店前人行道上之行為,與被害人鄧文玲死亡、聲請人蔡○錦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17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觀諸卷附錄影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另案被告李鼎賢貿然高速倒車撞向被害人鄧文玲及聲請人蔡○錦,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吳俐儀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不必然皆會發生上開結果,堪認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是以被告吳俐儀固因於店外擺放貨品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惟被告吳俐儀違反法令堆放貨物於店前人行道上之行為,與被害人鄧文玲死亡、聲請人蔡○錦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七、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俐儀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嫌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
檢察官同此認定,對被告吳俐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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