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2922,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振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3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振凱(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80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08年7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駁回確定(下稱B裁定)。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A、B裁定所示之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11日以桃檢秀音108年度執更3132字第1129096382號函回覆礙難准許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在案,揆諸前揭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始為A、B裁定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於檢察官就A、B裁定不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