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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8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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