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45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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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家鑌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共計10萬1,000元,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案件扣押在案,現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有聲請人上訴狀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所指之扣案現金10萬1,000元,雖未經本院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該等扣押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仍待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

準此,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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