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53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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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湯筱薇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0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筱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湯筱薇因被告戴俊傑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被告現已因入監服刑,乃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俊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而該保證金係由具保人湯筱薇於106年9月29日繳納,該案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具保之責任即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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